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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183号 原告:胡某,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238.5元(2020年7月4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月劳务报酬为6000元/月,减去期间原告因故请假3个月及回汉逾期休息半个月,共计13个月,其间已陆续支付28000元,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已支付清单详见后附备忘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返程未报交通费23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时任武汉某某公司法人的***急需寻找一名熟悉钢厂多专业工程的预算员,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粗略介绍***公司承接了被告在广东某某某钢铁公司承揽的维护检修工程,需要聘用原告前往广东某某现场做预算计价工作,原告与***商定,月劳务报酬为6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初乘车前往广东某某项目现场就职工作,当年年底武汉某某公司因故退出承包该工程项目。该工程由被告继续后期合同,原告与武汉某某公司的欠款诉讼于2022年因该公司业已付清原告报酬,已另案了结,原告已撤诉。详见法院档案卷宗号:(2022)鄂0107民诉前调***2号。中断二年半的后续计价预决算工作于2020年6月27日由前期被告施工员提供被告电话号码与黄某某取得联系,黄某某以帮助索要华某拖欠的工资为契点希望原告帮助做后续阶段较为困难的预算工作,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签合同便于2020年7月开始继续进行后续预算计价工作至2021年11月22日结束,被告方一直由经理黄某某在广东阳江市某某现场负责。期间黄某某因故脱离被告成为个体,但出发时原告并不知情,现黄称已方尚未开付发票未拿到钱故无法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至今。综上,因被告长期未发工资性报酬而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合同,无劳动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系受被告的雇佣,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备忘录》,载明:本人姓名胡某,身份证号(略),自2020年7月4日起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聘用负责预算工作,至今(2021年11月19日)已16月(中途请假扣除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共计3个月),实际工作13个月,期间共收到黄某某经理发放工资2.8万元人民币。明细如下:(2020年10月6日发5000元,现金;2021年元月16日发10000元,微信转账;2021年5月7日发5000元,微信转账;2021年6月11日发5000元,微信转账;2021年10月1日发3000元,微信转账)。原告在该备忘录上的工作人处签名,黄某某在该备忘录上的单位负责人处签名。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12月26日,原告“黄某理,晚上好,我的工资钱能解决多少?”,“***”回复“胡某付,你的工资我还在想办法,你也知道某某一分钱都没回,真的很难!”;2022年6月29日,原告“黄总,你好。现在又半年了,钱怎么样了?”;2022年,原告“回款怎么样了?”,“***”回复“胡某付,钱没有回来,等年后某某的钱回来了再给你,祝新年快乐!”;2023年6月15日,原告“黄某理你好!电话没接通,不知道现在回款情况如何?我的剩余工资什么时候才能拿完?”。原告庭审中陈述“***”为黄某某,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其中施工单位均为被告,工程编号分别为2017-05轧建02、2017-3轧建02、2017能源技2、2016-08轧建07、2017炼铁技9,编制人均为胡某。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未发其工资性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出具了《关于解除黄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中载明:黄某某现为被告不在岗职工;经研究决定,解除黄某某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备忘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关于解除黄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间存在书面劳务合同;原告提交的《备忘录》上无被告盖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某在《备忘录》上的签字代表被告,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其向“***”催要工资,但未提交其向被告催要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上有“胡某”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系被告雇请的证据;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