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11民初6671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凯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凯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9200元。某甲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