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日溪湖滨路湖滨山庄三层316至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20757。

法定代表人:戴瑞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莆英,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蓉,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崇德,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武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崇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30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武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莆英及被上诉人李崇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武长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430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崇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中交二航局为案涉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与闽武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1标、2标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共计427根,仅承包287根)劳务作业分包给闽武公司。随后,中交二航局与闽武公司又签订了钻孔灌注桩1标、2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下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台田大桥、尧下屋桥、均口大桥、早禾岭大桥等共计8个地点的泥浆外运劳务作业分包给闽武公司,不含增值税单价为67.57元/立方米,含税单价为75元/立方米,为综合包干单价,无论运距多少含税单价均不调整,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按照甲方签署确认的有效桩长以立方米进行计算,其中接桩钻孔桩还需要经业主和监理验收,款项支付按照《施工合同》的阶段性付款约定执行。2017年12月30日,闽武公司与李崇德签订了《泥浆外运协议书》,将泥浆外运的劳务作业委托李崇德实施,并约定泥浆外运综合单价为60元/立方米(不含税金以及其他附加费用),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按照甲方签署确认的有效桩长以立方来进行计算,其中接桩钻孔桩还需要经业主和监理验收。款项支付按照75%、25%、5%比例阶段性付款,乙方提供在本项目外部债务已妥善处理的证明材料后30日内,乙方应将甲方扣留的保证金全部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李崇德完成了约定工作任务,方义林向其出具单据一份,注明:泥浆总量:17590.96立方x60=1055457.6;台田腰:3382.6立方x20=67652;早禾岭:780立方x15=11700;共计11348G9元,已支付77万元,欠364809元。2019年年底,闽武公司完成《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任务并交付总包中交二航局,至今,工程仍未最终结算。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闽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崇德泥浆外运款项364809元,显然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严重偏差,并不客观、全面,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审理涉及的合同除闽武公司与李崇德签订的《泥浆外运协议书》,《施工合同》,还有闽武公司与中交二航局针对泥浆外运工作签订的《补充协议》,且与本案的审理至关重要,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查明。2.60元/立方米的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不受运距的限制,故结算单中的台田腰增加的20元/立方米和早禾岭增加的15元/立方米没有任何依据,李崇德虽提出由于台田腰、早禾岭工作地点远,路况差,故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单价,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闽武公司也并未认可该口头约定,故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认定错误。3.协议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按照75%、25%、5%比例阶段性付款,且需要李崇德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而一审法院并未对付款条件是否全部满足进行审查就直接认为支付条件成就,存在错误。4.方义林出具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款项证明依据应当审查两方面:一是方义林签字是否真实,是否具有结算权等,二是其所确认的内容是否真实:本案泥浆外运工作涉及的合同应当是《补充协议》和《泥浆外运协议书》,而闽武公司授权方义林处理的是《施工合同》,且出具的对象是中交二航局,显然闽武公司没有赋予方义林泥浆外运的计量结算权,也没有赋予方义林与李崇德结算;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方义林具有结算权,在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直接以李崇德的单方口头解释作出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5.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明确中交二航局尚未与闽武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已经支付789万元,能够证明:一、工程确实没有进行结算,二、两份《施工合同》的总价为8973245元加上泥浆外运的总价为1445025元,合计为10418270元,显然并中交二航局没有全部支付,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交二航局未按时或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显然认定错误。虽然中交二航局提供了一份律师函表明其曾要求闽武公司进行结算,但律师函应当以送达闽武公司为准,且即使中交二航局发出律师函也并不能说明未结算是因为闽武公司怠于结算,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未结算是由于闽武公司的原因,对闽武公司不公平。综上,从整份判决来看,原审法院有且仅审理了对李崇德有利的争议事项即方义林是否有结算权,对于其他事项均予以故意忽略查明,明显偏袒对方,并未公平、公正地评判案件。三、一审遗漏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1.如上所述,本案尚有众多争议事实尚未查明,而所有的争议事实均涉及到中交二航局和方义林,故要想明确案件争议事实,应当追加中交二航局和方义林参加诉讼,且一审中闽武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了申请,但法院拒不追加。2.根据建设部和劳动保障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0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筑工程承包企业结算工程款,致使建筑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本案中交二航局作为莆炎高速明溪枫溪至建宁里心段的总承包人,未与闽武公司结算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应当追加中交二航局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本案既是合同纠纷,且双方也已经就相关事宜形成了书面协议,就应当严格按照约定优先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崇德辩称,一、关于方义林出具的结算单是否有效问题。首先,闽武长城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明确指定方义林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闽武长城公司向中交二航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亦明确:闽武长城公司授权方义林为其正式合法的委托代理人,具体包括:变更、施工管理、人员安排、材料领用、计量结算、款项确认与收取、往来函件签收确认等一切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工作及相关手续办理,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故从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授权委托书可知,方义林是有权限且实际上也都是他代表上诉人结算的,方义林的行为代表的是闽武长城公司的行为。其次、本案劳务款总价为1134809元,如果闽武长城公司不认可方义林对泥浆外运工作有结算权限,那么其不会支付11万元给李崇德,其支付77万元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说明闽武长城公司是认可方义林的结算。第三、闽武长城公司提出台田腰增加20元/m3和早禾岭增加15/元m3单价未经闽武长城公司同意的问题。闽武长城公司既委托方义林为现场负责人,现场的一些小事情方义林就有权处理,台田腰和早禾岭运距太远,是李崇德之前与方义林经协商,方义林同意增加运费,故闽武长城公司对方义林依职务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予以承担。因此方义林的行为代表的是闽武长城公司的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李崇德结算后出具的结算单,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劳务工资结算依法有效。二、闽武长城公司尚未与中交二航公司最终结算,应否支付李崇德劳务工资的问题。《泥浆外运协议书》虽然有约定中间计量支付比例为75%,质量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他保证金20%的条款,但:1.本案性质是因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是拖欠农民工工资。201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泥浆外运协议书》一份,李崇德的主要工作内容为采用运输车辆将施工产生的泥浆垃圾运离现场的简单劳务承包。该简单劳务做完就完成了,不存在质量问题,也就无需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闽武长城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建设邻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说明闽武长城公司也认可拖欠李崇德的劳务工资就是农民工工资。2.存在该条款是闽武长城公司简单套用其与中交二航公司签订的《钻空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与李崇德签订合同,李崇德作为普通劳务人员对合同条款也看不懂,应当回归到劳务合同的本质,此条款属于无效条款。3.闽武长城公司怠于与中交二航局结算,且应当是为拖延支付债务故意不去结算。闽武长城公司一方面怠于与中交二航局结算,另一方面又以中交二航局未与闽武长城公司结算为由拖延支付李崇德的劳务款,严重侵害李崇德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于2019年年底己施工完毕,中交二航局一直催促闽武长城公司去结算,最后还委托律师发出《关于敦促贵单位限期办理完工程结算的律师函》,敦促闽武长城公司在2020年6月1日前派人办理工程完工结算,但是闽武长城公司一直未去结算,应当是故意不去与中交二航公司结算。据了解,由于闽武长城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在该工程拖欠了大量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在建宁县人民法院被起诉的案件有10余起,故李崇德有理由认为是闽武长城公司拖欠太多款项,而在中交二航实际剩余的工程款不多,为恶意拖延债务,故意迟迟不去与中交二航结算。因此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不能作为其推卸债务的理由。4.案涉莆炎高速项目于2019年底施工完毕,早已竣工验收且己经通车运行,闽武长城公司拖欠劳务工资至今己经一年多。综上,闽武长城公司以未结算拒绝支付劳务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是否应追加中交二航局及方义林参加诉讼问题。1.本案无需追加中交二航局为被告。中交二航局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崇德是与闽武长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自然是由李崇德与闽武长城公司解决,中交二航局及方义林与李崇德或闽武长城公司法律关系不同,不能混为一谈。闽武长城公司引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第10条,是赋予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本案,闽武长城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向中交二航主张先垫付工资,但绝不是赋予本应支付工资的闽武长城公司的权利。中交二航也没有怠于结算,而是闽武长城公司不去结算,中交二航还向法院表示如果结算之后还欠闽武长城公司工程款的话,同意协助法院将款项支付给债权人。故如果闽武长城公司在中交二航公司还有债权,闽武长城公司完全可以自行与其结算主张,而不是不区分法律关系随意要求追加为被告。2.闽武长城公司更没有理由追加方义林为被告。方义林是闽武长城公司自己委派的工作人员,执行其委派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由闽武长城公司承担,闽武长城公司与方义林有什么纠纷是他们内部问题,应由其自行解决。如果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则也是提供方义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笔迹鉴定,但闽武长城公司并未申请鉴定。故闽武长城公司要求追加方义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闽武长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崇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闽武长城公司支付李崇德劳务费364809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2月30日,李崇德与闽武长城公司(原名称:福建省闽武长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莆炎高速公路明溪至建宁里心段YA7协议段工程冲孔桩泥浆外运劳务承包合同即《泥浆外运协议书》,工程地点:建宁县均口镇;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综合单价60元/立方米。工作范围及内容:李崇德采用运输工具处运闽武长城公司冲孔桩施工产生的泥浆到指定地点。合同并对其他事宜作出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崇德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2020年6月18日李崇德经与方义林结算,泥浆总量17590.96立方米×60元/立方米=1055457.60元,其中台田腰3382.6立方米×20元/立方米=67952元,早禾岭780立方米×15元/立方米=11700元,合计1134809元,已支付770000元,尚欠3648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崇德与闽武长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崇德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闽武长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现李崇德要求闽武长城公司支付劳务费用364809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闽武长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支付李崇德劳务费用,引发本起纠纷,责任在于闽武长城公司。闽武长城公司应按方义林结算后的数额支付尚欠李崇德劳务费用364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尚欠李崇德劳动报酬3648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由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闽武长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闽武长城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李崇德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7日,闽武长城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交二航局签订《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约定中交二航局将其承建的莆炎高速公路明溪至建宁YA7标段中钻孔灌注桩等工程分包给闽武长城公司施工。2017年12月30日,闽武长城公司又与李崇德签订《泥浆外运协议书》,将该标段中的工程冲孔桩泥浆外运之劳务承包给李崇德。闽武长城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交二航局签订《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第(二)项第3条规定:指定方义林(身份证350121197604××××)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闽武长城公司向中交二航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亦明确:该公司授权方义林为正式合法的委托代理人,方义林有权代表该公司处理《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具体包括:变更、施工管理、人员安排、材料领用、计量结算、款项确认与收取、往来函件签收确认等一切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工作及相关手续办理,该公司均予以认可,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均由该公司承担。在闽武长城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签订《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并未对原《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3条关于指定方义林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的条款进行变更,《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履行过程中关于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的内容仍受原《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的约束。因此,在本案涉及工程冲孔桩泥浆外运工程中,方义林对案涉合同的变更、计量结算、款项确认等是履行委托事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闽武长城公司承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筑工程承包企业结算工程款,致使建筑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该条款赋予了农民工可以要求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权利,但在本案中,李崇德在一审中未起诉要求中交二航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闽武长城公司要求追加方义林及中交二航局为被告,依据不足。李崇德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冲孔桩泥浆外运劳务后,于2020年6月18日与方义林结算,方义林向李崇德出具结算单据,载明了工程总量、工程金额、已支付款项及尚欠劳务费金额。闽武长城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该单据中方义林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结算单据应予认可,可以证明闽武长城公司尚欠李崇德劳务费364809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交二航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闽武长城公司怠于与中交二航局结算的事实,且闽武长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交二航局未按时或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闽武长城公司以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拖欠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闽武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2元,由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伟

审判员  吴树辉

审判员  林炬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婷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