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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宁夏银德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21民初76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现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银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开发区6号楼3号厂房6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现住平罗县。 被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现住平罗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银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9年3月7日以与被告宁夏银德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47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