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华(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升华(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升华(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滇池路51号2层2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大连某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升华(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3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承诺书》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指的是工程维修后验收,一审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为由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进而满足付款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承诺书》为工程交付使用后出具,此时已经出现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故为解决交付后的工程质量维修问题,双方最终确定剩余款项在建设单位对工程维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承诺书》出具时付款条件即成就,这显然违背了双方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常理。所以《承诺书》中的竣工验收与工程交付时的质量没有任何关系,并不能以工程交付确定《承诺书》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出现的质量问题维修后建设方确认合格的时间为准。现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未得以修复,建设单位始终未给与验收,故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一审法院未对案涉款项中质保金5万元的付款条件进行审查,关键事实未查清。质保金的支付需要满足质保期满且质量合格的条件,与竣工验收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未将质保金与其他款项进行区分,亦未审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遗漏关键事实。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案涉款项中的质保金5万元不满足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明显存在错误。三、一审并未支持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却将诉讼费判令上诉人全部承担,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43,636.40元,而一审法院判定金额为131,041元,诉讼费1587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当。 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1.工程如果没有正式竣工验收的话,应当以实际使用为竣工之日,所以一审对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作出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一审提出了质量鉴定,鉴定机构在综合审查材料以后,认为没有质量问题,所出现的墙体裂纹是由于上诉人本身设计上的不合理,在被上诉人砌的砖墙之上加了钢结构,造成了设计的不稳定。墙体无论如何修复都必然开裂,鉴定部门已经不予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中所欠的劳务费143,636.40元及利息,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物流装备(三期)项目综合楼、14#厂房、13#厂房砼人工费包清槽、模板包人工费、钢筋制作安装包设备人工费、所有单体结构维护墙砌筑内外墙抹灰包工及设备现场文明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0日,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于202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工程总结算为:1,330,811元。已支付工程款:1,049,770元,预留质保金:50,000元。本项目工程余款231,041元,公司承诺:2022年10月末前支付工程余款100,000元。剩余尾款按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部分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9月29日、12月17日各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共计15万元。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承诺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即使未经竣工验收,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抗辩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承诺支付原告未付劳务费131,041元(1,330,811元-1,049,770元-1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利息。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升华(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劳务费131,041元及利息(以131,04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升华(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升华(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整体项目工程完工后,经监理验收签字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余下总额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1年内无息返还,期间出现维修问题质保期自维修结束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1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欠款,5万元质保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总额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1年内无息返还,期间出现维修问题质保期自维修结束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1年)。如果仅依照合同的上述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可能没有截止时间,亦不符合公平原则。而某、财政部作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按照上述规定,质保金系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某乙公司提出工程出现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某甲公司称其仅系提供劳务,系发包人的设计存在问题造成的。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目前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产生的墙体裂缝问题系某甲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施工不当造成上述质量问题,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原审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包括5万元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劳务费,并无不当。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某甲公司系部分胜诉,一审关于诉讼费分担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辽宁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139元,升华(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升华(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按照上诉金额131,041元计算即为2921元],由上诉人升华(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