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公司、无锡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常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世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3民初14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由梁溪法院审理;3.管辖权异议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某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纠纷与某建设公司约定采用仲裁方式或援引主合同仲裁条款解决争议,梁溪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仲裁协议只能约束达成仲裁合意的当事方。某建设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订立的《无锡世贸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四期总承包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第13条仲裁条款不应约束非合同当事人的江苏某公司。二、原审法院对分包合同专用条件第19条认定错误。该条内容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解释说明总包合同中雇主与承包商之间的争端,承包商认为涉及或与分包工程有关的,采用相类于主合同解决争议方式处理,约束主体是某建设公司与中建三局;二是雇主与承包商之间的纠纷涉及分包商的,承包商可以通知分包商提供承包商相关信息并出席有关会议,分包商有配合义务,并非是分包商适用主合同的管辖约定。 某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分包合同专用条件第19条明确约定仲裁,分包合同施工合同条件附录亦明确仲裁机构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国仲),故双方对分包合同争议处理有明确约定即提交上海国仲仲裁。 江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1.向江苏某公司支付关于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期外立面门窗及门头石材工程的未付工程款2196000元;2.就延迟付款向江苏某公司支付利息309130.62元(自2020年12月28日起,以219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期外立面门窗及门头石材工程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争端的解决第19.1条第七行所述仲裁方式改为:“无论是总承包工程施工期间或竣工之后,也无论是在否认主合同有效或终止主合同之前或之后,如果在雇主和承包商之间产生由于或起因于主合同或总承包工程的施工的任何争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工程师的意见、指示、决定、证书或估价方面的任何争端,以及承包商认为涉及或与分包工程有关的争端,且此类争端均应采用相类于主合同解决争议方式处理。且承包商可透过通知,要求分包商提供承包商合理要求的与上述争端有关的信息并出席有关会议。”同时,该分包合同施工合同条件附录中亦明确仲裁机构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条款为19,江苏某公司亦盖章确认。某建设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无锡世茂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四期总承包工程约定:“当合同双方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共同协商解决,若发生无法协商解决的争议,则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可以认为三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相关纠纷均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涉案争议工程相关的合同包括:1.某建设公司与中建三局订立的总包合同,约定了发包方某建设公司将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四期总承包工程交由承包方中建三局实施的相关事项;2.中建三局、江苏某公司、某建设公司订立的分包合同,约定了发包方某建设公司与总承包商中建三局将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期外立面门窗及门头石材工程交由分包商江苏某公司实施的相关事项,以及分包合同专用条件对分包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分包合同施工合同条件附录对分包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从合同内容来看,总包合同是分包合同的主合同。 分包合同专用条件第19条写明对分包合同第19.1条第七行所述的仲裁方式进行变更。分包合同专用条件第19条约定“无论是总承包工程施工期间或竣工之后,也无论是在否认主合同有效或终止主合同之前或之后,无论在雇主和承包商之间产生由于或起因于主合同或总承包工程的施工的任何争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工程师的意见、指示、决定、证书或估价方面的任何争端,以及承包商认为涉及或与分包工程有关的争端”,显然与分包合同第19.1条第七行“规定在分包工程实施过程中,承包商和分包商各自的义务不得以正在进行仲裁为由而改变”的内容不能对应,反而与分包合同第19.2条“无论是主包工程施工期间或竣工之后,也不论是在否认主合同有效或终止主合同之前或之后,如果在雇主和承包商之间产生由于或起因于主合同或主包工程的施工的任何争端,包括有关工程师的意见、指示、决定、证书或估价方面的任何争端,以及承包商认为涉及或与分包工程有关的争端”相对应。因此,分包合同专用条件第19条实际上是对分包合同第19.2条的变更,将“此类争端的仲裁按主合同的规定已经开始”变更为“此类争端均应采用相类于主合同解决争议方式处理”。据此,分包工程的争端解决条款应当是分包合同第19.1条及分包合同专用条件第19条,约定争端解决方式与主合同一致,即参照总包合同第13条的约定,由上海国仲仲裁。此外,分包合同施工合同条件附录中也再次明确仲裁机构为上海国仲,进一步印证了分包合同中具有仲裁主管的约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分包合同的上述争端解决条款具有三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具体的仲裁事项,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系中建三局、江苏某公司、某建设公司之间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江苏某公司以总包合同第13条仲裁条款对其不产生拘束力,故本案应由梁溪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某公司以分包合同专用条件第19条仅约定雇主和承包商之间的争端,分包商仅有配合义务为由,认为该条仲裁主观内容未约束其。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分包合同第19.1条及分包合同专用条件第19条内容来看,仲裁事项包括了关于分包合同及分包工程施工的任何争端,当然也就囊括了涉案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争议。通过条款全部内容看,分包合同专用条件第19条“承包商可透过通知,要求分包商提供承包商合理要求的与上述争端有关的信息并出席有关会议”的内容,应当理解为是在前已确立争端采用仲裁方式的前提下,关于分包工程有关的争端,分包商应参加仲裁的约定。因此,江苏某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受该条约定仲裁内容的约束,应当就涉案争议提交上海国仲仲裁,梁溪法院对此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