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13执异3号
案外人:***,女,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建业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4662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光明街道斯大林路286-D37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QEQNR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江苏常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光明街道斯大林路286-B15号-1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
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为:案外人在2014年6月11日在新空间公司处以1,490,580元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当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购房款,新空间公司开具收款发票。后案外人与新空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店铺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案外人与新空间公司补签《委托经营协议》,将该店铺对外经营使用收益。近日,案外人得知该店铺被我院(2020)辽0213民初5648号裁定书查封并将被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江苏常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空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本院(2020)辽0213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新空间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原告江苏常建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工程款人民币2750238.92元及奖金人民币240237.6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2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缴纳执行费人民币32740元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辽0213民初5648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被执
行人位于金州区斯大林路286号共359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11.26-2023.11.25)。
在本案审查期间,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与新空间公司签订的《订购单》复印件一份,约定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房屋套内建筑面积38.22平方米,签约总价款1490580元;2.2014年6月11日,新空间公司为案外人***出具1490580元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3.案外人***民生银行2014年6月11日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案外人***(系***配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载明: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向新空间公司累计支付款项合计2,981,160元(1,490,580元×2),用于支付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及286-B13号-1层房屋的购房款;4.案外人***与新空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5.2022年1月13日,新空间公司为案外人***出具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二张,金额合计1,490,190元,载明:房号-1-286-B15、套内建筑面积38.21平;6.2019年6月17日,新空间公司出具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买受人纪**所购买的大连金州新区斯大林路286号B-13、B-15商铺尚未房产备案,但业主均已付清放款,特此证明本公司出售及于银行抵押的商铺中不包含上述商铺。上述六项证据拟证明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实际购买案涉房屋,并已经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7.案外人与大连地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买受人委托大连地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商铺期限为33个月,日期
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8.2016年11月5日,新空间公司向案外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新空间公司与承建商孙和纠纷造成该商铺暂无法办理房产证。承诺于2017年9月31日前协助业主办理房产证;9.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执异939号执行裁定,载明:本案案涉房产已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光明街道斯大林路286-B15号-1层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与被执行人新空间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将案涉房屋委托经营公司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故案外人***所提异议,足以排除本案执行,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光明街道斯大林路286-B15号-1层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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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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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