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执2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炳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翁国维。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507民初63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定于2020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常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5万元。二、原告江苏常建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请。三、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生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309元,由原告负担5155元,被告负担5154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55154元,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26日到庭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既未按期到庭,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大量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818、828号宝地商务广场的房地产,本院其他案件正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可处置的房地产,本院可统一参与分配。
3、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4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的汽车四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2日至2023年6月1日止,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因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等登记信息。
5、本院通过关联案件系统检索,本案被执行人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8)苏0106执3503号案件,但该案以未执行到位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6、因被执行人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21年6月11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21年5月28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本案立案标的人民币1655154元,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6551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在本次执行中,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华杰
审判员 张木林
审判员 邹建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