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2民初270号
原告:榆树市**秸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告:桦甸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榆树市**秸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桦甸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迪公司给付燃料款182233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公司向凯迪公司出售玉米秸杆、树根等燃料,凯迪公司只给付了部分材料款。2019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凯迪公司尚欠**公司燃料款1822330.91元。经**公司多次催要,凯迪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凯迪公司辩称,**公司所述属实,同意还款。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
证明2019年12月25日,经双方共同对账,截止至2019年7月21日,凯迪公司尚欠**公司燃料款1822330.91元,***公司经理**签字确认。经质证,凯迪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公司向凯迪公司出售玉米秸杆、树根等燃料。2019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凯迪公司尚欠**公司燃料款1822330.91元,凯迪公司经理**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凯迪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向凯迪公司交付了燃料,凯迪公司未按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公司要求凯迪公司给付燃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桦甸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榆树市**秸秆能源有限公司燃料款182233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1元,由桦甸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