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吉鑫秸秆能源有限公司

榆树市某某秸秆能源有限公司与桦甸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2民初270号 原告:榆树市**秸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告:桦甸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榆树市**秸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桦甸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迪公司给付燃料款182233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公司向凯迪公司出售玉米秸杆、树根等燃料,凯迪公司只给付了部分材料款。2019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凯迪公司尚欠**公司燃料款1822330.91元。经**公司多次催要,凯迪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凯迪公司辩称,**公司所述属实,同意还款。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 证明2019年12月25日,经双方共同对账,截止至2019年7月21日,凯迪公司尚欠**公司燃料款1822330.91元,***公司经理**签字确认。经质证,凯迪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公司向凯迪公司出售玉米秸杆、树根等燃料。2019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凯迪公司尚欠**公司燃料款1822330.91元,凯迪公司经理**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凯迪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向凯迪公司交付了燃料,凯迪公司未按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公司要求凯迪公司给付燃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桦甸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榆树市**秸秆能源有限公司燃料款182233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1元,由桦甸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