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盛兴达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鼎盛兴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21756号 原告:***,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盛兴达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4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鼎盛兴达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开始到被告在衡水市安平县港湾家园项目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4月1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当即被安全员送至安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尿道损伤,住院治疗7天后回到**老家,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于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5天,诊断为尿道狭窄。原被告因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河北省安平县,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本院决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鼎盛兴达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