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2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泰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上清水村河西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EPED8K。
法定代表人:闫东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跃,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E376G5U。
法定代表人:张月军,董事长。
上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泰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顺通公司”)、原审被告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园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江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认定及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由恒泰顺通公司对逾期付款承担利息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首先,商票背书页没有记载任何提示付款的信息;其次,案涉商票为定日付款商票,恒泰顺通公司在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湘江投资公司有权拒付;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恒泰顺通公司未在商票到期后十日内再次提示付款,由此导致的逾期未兑付的责任应当由恒泰顺通公司承担。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恒泰顺通公司辩称: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恒泰顺通公司可以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恒泰顺通公司要求湘江投资公司付款后,湘江投资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的第四日,即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拒绝付款的理由为湘江投资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故湘江投资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恒泰顺通公司有权要求湘江投资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被告湘江园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恒泰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湘江投资公司与湘江园林公司连带向恒泰顺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汇票金额之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金额为1000元,以上合计50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湘江投资公司、湘江园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湘江投资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湘江园林公司发出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13703032112202001065564030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12日;承兑人为湘江投资公司;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显示可转让。湘江园林公司收到汇票后经过了以下几次背书转让:1、湘江园林公司于2020年1月6日背书转让给河北通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2、河北通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背书转让给沧州科罗商贸有限公司;3、沧州科罗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背书转让给河北通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4、河北通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背书转让给恒泰顺通公司。恒泰顺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湘江投资公司、湘江园林公司、沧州科罗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通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审理中,恒泰顺通公司自愿撤回对沧州科罗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通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恒泰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前手即河河北通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对其转让给恒泰顺通公司两张票据(包括本案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的进行说明予以认可。审理中,湘江投资公司向一审院提交了其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信息,称恒泰顺通公司提交汇票的背书信息与该汇票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湘江投资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湘江园林公司出具承兑汇票,湘江园林公司及其他公司经连续背书后又背书给恒泰顺通公司,该汇票系可背书转让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上背书行为合法有效。恒泰顺通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湘江投资公司承兑时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恒泰顺通公司要求湘江投资公司、湘江园林公司就汇票金额50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湘江投资公司、湘江园林公司还应当对汇票到期日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7月3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背书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前手进行追偿。湘江投资公司、湘江园林公司以背书情况“存在不停的在几个当事人之间流转的情况,还有存在同一日背书转让两次的情形”,进而认为票据的交易存在不真实可能,因恒泰顺通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前手河北通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湘江投资公司、湘江园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湘江投资公司、湘江园林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恒泰顺通公司提交的汇票与湘江投资公司提交的汇票背书情况不一致的情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不能以此否认恒泰顺通公司要求承兑时湘江投资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的事实。综上,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遵义湘江公司、湘江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恒泰顺通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7425元,由湘江投资公司、湘江园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
恒泰顺通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浦发银行汇票管理系统向湘江投资公司提示付款,湘江投资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拒付。
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江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案涉汇票系可背书转让汇票,恒泰顺通公司通过合法的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案涉汇票所载明的信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之规定,湘江投资公司应当于2020年7月2日无条件付款。
虽然恒泰顺通公司是在商票到期日前(2020年6月30日)提示付款,但是湘江投资公司拒绝付款的时间却是2020年7月6日,也即湘江公司未履行其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恒泰顺通公司有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支付汇票金额,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湘江公司、湘江园林公司连带支付恒泰顺通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自2020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江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