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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新疆某公司,陕西某公司,王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兵0103民初23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陕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王某某、罗某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陕西某公司、罗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29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至9月,原告经人介绍为阿拉尔北市区集中供热项目部二期五标、一期二标一标段提供机械租赁服务(挖掘机)。该项目由被告陕西某公司承建,由被告新疆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王某某是一期二标一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罗某某是二期五标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刘某是陕西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20年9月,以上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机械台班费63,99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仅支付48,700元,剩余15,29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公司、陕西某公司、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张,《欠条》载明:“兹有张某某为阿拉尔市区集中供暖项目部二期五标、一期二标一标段提供机械租赁(挖掘机)服务,经项目部确认其在提供租赁服务期间服务所发生的台班费用共计63,990元(陆万叁仟玖佰玖拾),已付0元,剩余63,990元暂未支付。现张某某已向我公司提供了63,990元的税票及收据。经协商定于2020年10月18日将欠张某某剩余的款项63,99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王某某在“欠张某某剩余的款项63,990元一次性付清”前及一期二标一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罗某某在二期五标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某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陕西某公司在其名称处加盖公章。2020年11月10日,新疆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5,000元、2020年12月30日转款13,700元、2021年3月11日转款10,000元、2021年5月18日转款10,000元,以上转款时均备注:挖机租赁费,转款共计48,700元。 2021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王某某打电话,原告陈述:这离过年也没几天了,被告王某某回复:我知道,我也在弄着呢,我现在也在阿拉尔市,原告陈述:那还要等到什么时候?被告王某某回复:我的手续已经报上去了,能跑的流程我也都走了,我现在也在这等呢…,原告陈述:那行吧,你看年前最好是能给我们全部付掉是吧,被告王某某回复:那行吧。 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提供劳务时系与被告王某某联系,按照被告王某某的安排进行了挖掘机作业,通过被告王某某在欠条上“欠张某某剩余的款项63,990元一次性付清”前的签字捺印及被告在与原告通话录音的陈述,原告系与被告王某某联系进而进行挖机作业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应当认定被告王某某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王某某应当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原告提供劳务总额问题,原告提供了欠条,欠条经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刘某签字确认,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为63,990元,应予认定。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原告共计收到新疆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48,700元,尚欠租赁费15,290元应予支付。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现付款期限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剩余租赁费15,2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新疆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王某某是否为新疆某公司的员工或者取得了公司授权,原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新疆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某公司、罗某某、刘某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均未表明其身份,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签字仅为见证”,故原告要求陕西某公司、罗某某、刘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陕西某公司、罗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15,2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公告费400元,以上共计5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与上述付款义务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