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某(个体工商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0民初2855号 原告:天津东丽区易顺劳务服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82ETRMOR),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弘顺道与华瑞路交口处的东北侧金泰丽湾嘉园59#-商业7。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1306271***********),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军城镇赤岳村6组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76426L),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综合东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东丽区易顺劳务服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易顺经营部)与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73766.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新门诊楼加装连廊及门厅)建筑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甲方按照核定工程量97%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且建设单位将保证金退还甲方账户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第二条:工期要求为进场时间2024年10月1日,交付时间为2024年11月29日,项目名称:新门诊楼加装连廊及门厅。现被告于2024年12月31日已经验收竣工,但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付劳务费,无奈原告只能采用诉讼解决。故成讼。 中洋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是因为甲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没有支付给中洋公司,所以中洋公司未能支付给原告,并且中洋公司的账户被查封,无法向原告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中洋公司与乙方易顺经营部签订编号为ZYFB2024-11-15-008的《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门诊楼加装连廊及门厅,合同总价暂定273766.88元,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5.2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甲方按照核定工程量97%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且建设单位将保证金退还甲方账户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附件一为劳务清单。 易顺经营部、中洋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进场时间为2024年10月1日,竣工及交付时间为2024年11月29日,验收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和结算价款均为273766.88元。质保期一年,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中洋公司尚未支付过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易顺经营部与中洋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易顺经营部履行了施工义务,中洋公司应当向易顺经营部支付工程款。中洋公司认可就案涉合同尚欠易顺经营部273766.88元,故对易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东丽区易顺劳务服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工程款27376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