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0民初5221号
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97428153E),住所地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41-1-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76426L),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综合东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一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70320.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第一份合同编号:ZYFB2024-11-8-00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新门诊楼加装连廊及门厅)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项目名称:新门诊楼加装连廊及门厅合同,第二条:工期要求为进场时间2024年10月1日,交付时间为2024年11月29日,第四条合同价款4.1总价20320.74元,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甲方按照核定工程量97%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且建设单位将保证金退还甲方账户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该份合同未支付劳务费。第二份为合同编号:ZYFB2024-11-29-00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新门诊楼加装连廊及门厅)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项目名称:新门诊楼加装连廊及门厅合同第二条:工期要求为进场时间2024年10月1日,交付时间为2024年11月29日,第四条合同价款4.1总价278802.46元,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甲方按照核定工程量97%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且建设单位将保证金退还甲方账户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现被告已共计支付228802.46元劳务费,剩余70320.74元未支付。现被告于2024年12月31日已经验收竣工,但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付剩余部分劳务费,无奈原告只能采用诉讼解决。施工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本案应由工程施工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受理。故成讼。
中洋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中洋公司现在账户被冻结了,甲方如果付款可以直接付给安一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14日,甲方中洋公司与乙方安一公司签订编号为ZYFB2024-11-8-007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门诊楼加装连廊及门厅,合同总价暂定20320.74元,为固定单价合同,5.2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甲方按照核定工程量97%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且建设单位将保证金退还甲方账户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附件一为劳务清单。
2024年11月14日,甲方中洋公司与乙方安一公司签订编号为ZYFB2024-11-29-004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门急诊楼加装连廊及门厅,合同总价暂定278802.46元,为固定单价合同,5.2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甲方按照核定工程量97%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且建设单位将保证金退还甲方账户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附件一为劳务清单。
安一公司、中洋公司均认可上述两份合同同时施工,2024年12月31日竣工,质保期均为2024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没有其他增减项及维修扣款。
中洋公司向安一公司已支付228802.46元。
本院认为,安一公司与中洋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安一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中洋公司应当向安一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洋公司认可就案涉两份合同尚欠安一公司70320.74元,故对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32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