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2民初20405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员工,现住该××。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4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1769.74元;2、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的利息,以1001769.7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项暂计至2025年1月16日为130367.81元;前述两项暂计至2025年1月16日共计1132137.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正荣府一期项目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由其负责肥槽及顶板土方回填。项目竣工后,双方于2021年6月17日办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501769.74元。后续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补签《正荣府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款支付,每月结算完成的工程量75%支付,工程竣工后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仅付款50万元,剩余1001769.74元至今未付。其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实际的承揽与经营的是***,案涉合同的磋商及签订实施都是原告与***之间进行的,其公司只是提供形式上的补充,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正荣府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正荣府一期住宅项目北驰土方工种完工结算审批单、催款记录,被告提供的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荣府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正荣府一期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采用按照月进度额支付,按照每月结算完成的工程量75%支付。工程竣工后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形成《正荣府一期住宅项目北驰土方工种完工结算审批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501769.74元。该结算单上加盖的是案涉项目的资料专用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2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结算单上的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加盖项目的过程性资料,不能用于加盖结算资料。被告主张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了案涉项目,且为原告结算的***、***不是其公司员工,实际为***雇佣人员及其亲属。对于在结算单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被告认可系项目部使用。 另查明,原告称其并不知***与被告***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其一直认为***系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正荣府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是与被告***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但该挂靠关系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挂靠关系知情。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待***有限公司支付后,其与***因挂靠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关于本案的结算单,被告当庭认可该结算单的资料专用章是项目部使用,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提出的工程款的金额是经过了项目部审核认定,因此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1501769.74元系双方结算达成,因此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0176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本院酌情自与原告主张时起算,即微信载明的2022年3月28日。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了其公司员工的催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主张过权利,因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工程款1001769.74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工程款1001769.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9.2元,原告***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退还7494.6元,剩余7494.6元由被告***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5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