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澄合山阳煤矿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澄合山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山阳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综合楼西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澄合山阳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阳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中洋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山阳煤矿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洋公司应支付山阳煤矿工期延误违约金441000元,在工程款的支付中对该工期延误违约金予以抵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日历天数160天,并约定工程决算审理完成并交付工程备案相关资料后分期支付剩余款项,但该工程于2015年5月15日竣工,中洋公司延误工期441日,严重违约。山阳煤矿并未放弃要求中洋公司承担该违约责任,一直在协商,反诉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应在工程款中抵扣。2.山阳煤矿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中洋公司延误工期致严重违约,因中洋公司未向山阳煤矿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导致山阳煤矿没有办法支付中洋公司剩余工程款,故山阳煤矿不存在迟延给付剩余工程款,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即使支付,因中洋公司严重违约,也应减少该相应损失的赔偿额。 中洋公司辩称,中洋公司不存在延期交工,2014年6月中洋公司已经将工程交付给山阳煤矿,未制作保留交付工程的书面凭证,中洋公司起诉时的交工时间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中时间确定,该报告认定时间不准确。山阳煤矿从未向中洋公司主张过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即使有责任,该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阳煤矿向中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57134.95元及利息损失217000.97元,共计2474135.92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9月26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LPR标准分段计算,其中工程款尾款利息损失,以1726680.9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算;质量保修金利息损失,以5304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算;后附利息损失计算清单);2.诉讼费由山阳煤矿承担。诉讼过程中,中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山阳煤矿向中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57134.95元及利息损失283485.87元,共计2540620.82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9月26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LPR标准分段计算,其中工程款尾款利息损失,以1726680.9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算;质量保修金利息损失,以5304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算;后附利息损失计算清单);2.诉讼费、保全费由山阳煤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洋公司承包山阳煤矿发包的澄合矿务局山阳煤矿职工食堂及活动中心装修工程施工项目。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山阳煤矿;二、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室内的地面、墙面、顶棚、门和门窗套等装饰装修工程,同时包括电气、弱电、采暖、通风、给排水、消火栓、火灾自动报警、空调等及施工图纸内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内容;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五、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大写):壹仟零陆拾万零玖仟零捌拾元整(人民币)元(小写)¥:10609080.00元;2.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报价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0.工期提前与延误10.1工期提前不奖,工期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若影响到发包人使用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通用条款》13条。14.合同价款约定14.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社会价格浮动(主要材料价格幅度在±5%以内的风险)及开标以后的政策性调价文件、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3条规定以外发生的自然灾害、停水、停电、停窝工费用。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因甲方设计变更应依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及承包人中标承诺进行调整。因承包人漏报的项目不予调整。清单工程量中零工量,实际发生时,按签证量为准,但零工投标单价不变。其余清单量若与实际量不符时,经监理工程师、业主确认,以三方签认量进行调整计算;18.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是:合同签订后,每月按月进度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按照当月完成工作量办理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期支付结算款;预留5%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一年,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并交付工程备案相关资料后分期支付剩余款项;23.竣工结算23.1结算审查期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由公司业务主管部门或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审定后60日内付清除预留5%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24.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乙方工期每推迟一天除按1000元处罚外,若影响发包人使用时,应另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限额为合同价的5%。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五、其他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保修责任事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提交保修证书,发包人扣留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从工程竣工移交之日起计,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质保金,但承包人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继续有效。 合同签订后,中洋公司承建了案涉装饰装修项目,于2013年9月20日开工,2015年5月15日竣工,2019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18日,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正衡工审字[2020]第042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421485.13元。山阳煤矿和中洋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查,该结算审核报告并未对逾期完工违约金作出处理。 山阳煤矿支付中洋公司大部分工程款,仍欠付工程款2257134.95元(其中,工程款1726680.95元、质保金530454元)。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可知,山阳煤矿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中洋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中洋公司工程款114350.18元,2023年1月16日支付中洋公司工程款10万元。 中洋公司具备承揽案涉装饰装修等工程的相应建设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诉讼请求问题。具体涉及三个问题。(一)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洋公司为山阳煤矿完成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已就工程款完成结算,山阳煤矿支付部分款项,仍欠付2257134.95元(包括质保金)工程款到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洋公司请求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257134.9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二)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山阳煤矿应当支付中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工程款于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60日内付清除预留5%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而结算审核报告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由此山阳煤矿应付工程款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中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726680.9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自工程竣工移交之日后满一年,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由此山阳煤矿应当返还质保金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3日,中洋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欠付质保金5304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付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一年期LPR计付。(三)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山阳煤矿于2021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多次向中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据此应当认定山阳煤矿同意履行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义务,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中洋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山阳煤矿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诉讼请求问题。具体涉及两个问题。(一)逾期完工违约金数额。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0日开工,2015年5月15日竣工,据此实际工期为602日。中洋公司没有就工期顺延事实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约定工期160日,中洋公司延误工期计算为441日。双方约定每延误一日罚款100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认定的违约金条款。据此山阳煤矿主张中洋公司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应为441000元。中洋公司辩称该项违约金在案涉审价报告中已经处理,与该审价报告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中洋公司未举证证明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意见不予支持。(二)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双方约定工期160日,由此可以认定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因此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两年,即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中洋公司不认可山阳煤矿向其反映过工期违约的问题,而山阳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中洋公司主张过赔偿其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故山阳煤矿的该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中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山阳煤矿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陕西澄合山阳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四日内偿付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2257134.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款1726680.9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质保金5304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陕西澄合山阳煤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1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2125元,由陕西澄合山阳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陕西澄合山阳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洋公司是否应支付山阳煤矿工期延误违约金441000元及山阳煤矿是否应向中洋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160日历天,根据双方确认的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0日开工,2015年5月15日竣工,故中洋公司实际施工时间已超过工期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工期延误原因的证据,山阳煤矿亦未提交在最初发生工期延误至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核时,山阳煤矿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洋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证据,且2020年1月18日《结算审核报告》对工期延误违约金未作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山阳煤矿诉请中洋公司向其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因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核,而山阳煤矿尚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故中洋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山阳煤矿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山阳煤矿所持因中洋公司工期延误构成违约,山阳煤矿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意见,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阳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1元,由陕西澄合山阳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