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81民初1349号
原告:蒋某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郭某某,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余某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原告蒋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曾某某、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曾某某的住址和原告蒋某某、郭某某所提供的联系方式,不能向被告曾某某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10月2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审判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郭某某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余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二人适用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蒋某某劳务工资23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至7月、2022年3月至4月期间,二原告受被告曾某某、余某某雇请,在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澄江市太阳山老鹰地旅游度假村二期E01地块建设项目工程中做钢筋绑扎工作。做工期间,三被告就二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支付了少量的工资。但大部分工资:2022年3月至4月份的11180元、2021年5月份至7月份的17943元没有支付。在这之后又支付了少量工资,到目前尚有23126元未支付。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通过原告诉称的内容进行分析,原告自认其由被告曾某某、余某某聘请。并且其公司不认识二原告,也没有聘请过二原告,未向二原告支付过款项。其公司从未与二原告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向二原告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于2021年承接了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澄江太阳山E01项目的钢筋制作及安装工程。同年4月2日,其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E01钢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单价为57元/㎡(含基础)。被告曾某某完成平方面积11120㎡,产值633840元。其已支付被告曾某某564000元,但被告曾某某无法提供支付工人工资的清单,仍欠***班组工资48000元,欠***班组工资184285元,欠原告蒋某某、郭某某等人43000元。
经其深入了解,***班组完成了钢筋安装工作,***班组替曾某某完成了基础安装工作,原告蒋某某、郭某某等人是帮***班组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应当提供合格的产品,才能得到应有的报酬,故其拒绝支付43000元。
被告曾某某造成的亏损,其已经为被告曾某某支付,即564000元加上***未支付的184285元,加上***班组未支付的48000元,合计796285元,减去总产值633840元,其已多付了16244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某甲公司在承建澄江市太阳山老鹰地旅游度假村二期E01地块建设项目工程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余某某进行施工,余某某又将部分钢筋绑扎劳务分包给曾某某施工,曾某某雇请蒋某某、郭某某夫妻二人进行做工,工作范围为钢筋绑扎,男工工资为300元/天,女工工资为280元/天。蒋某某、郭某某在做工期间,由曾某某每月先向其二人支付每人2000元生活费,在向某甲公司报送工资明细后,由某甲公司向蒋某某、郭某某夫妻二人代发工资。
曾某某、余某某共同向蒋某某、郭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澄江太阳山某甲公司E01地块,蒋某某、郭某某:5月份-6月份,总欠11560元。蒋某某7月份:18.1天×300元=5430元,郭某某7月份:17.7天×280元=4956元。借支10000元,两个人总结算:17943元。承诺于8月25日之前付清至百分之九十,其余工资于9月底之前付清。”
曾某某于2022年4月21日向蒋某某、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22年3月份、4月份,蒋某某、郭某某在某乙公司做工实发工资11180元,于2022年4月25日发放生活费1500元,剩余于2022年5月25日结清,以此欠条为准……备注:若于2022年5月25日未发放到位,由我本人带你蒋某某、郭某某一起到太阳山项目部向余某某索要,一直要到为止,以后此欠条作废。分发工资为2022年5月25日、6月25日分两次发放,若余某某不给予发放,我本人只能带头,招集你二人一起找余某某索要。”
蒋某某、郭某某向曾某某催讨工资未果,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郭某某当庭表明所诉请的劳务工资金额包含其的劳务费,但其同意由蒋某某一并进行主张。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蒋某某、郭某某补充提交“转账凭证”载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蒋某某转账6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蒋某某转账6000元。两次转账的业务摘要均为工资。并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表明:因梳理金额时发现原诉状中所诉金额23126元存在错误,涉及的两张欠条,其中2021年的欠条所列金额17943元(实际应为11946元)已于2021年11月1日、2022年1月28日由某甲公司转账结清。目前仅有2022年欠条所涉金额11180元未支付。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蒋某某劳务工资11180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当庭表明所诉请的劳务工资金额包含其的劳务费,但其同意由蒋某某一并进行主张。蒋某某、郭某某于庭后补充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表明目前仅有2022年欠条所涉金额11180元未支付。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蒋某某劳务工资11180元。经审查,该申请未在法庭辩论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属于减少主张金额,本院尊重其意愿进行审查处理。曾某某雇佣蒋某某、郭某某绑扎钢筋,根据曾某某的安排完成指定工作,双方在提供劳务结束后,曾某某于2022年4月21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工资11180元,计划于2022年4月25日发放生活费1500元,剩余于2022年5月25日结清。庭审中,蒋某某表明对方没有按计划向其支付1500元的生活费,且曾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故支付工资11180元的义务,由曾某某承担。某甲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余某某进行施工,余某某又将钢筋绑扎分包给曾某某,曾某某雇请蒋某某、郭某某为其做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余某某、曾某某系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不具备劳动用工条件。某甲公司系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蒋某某、郭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11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余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劳务费11180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蒋某某、郭某某负担197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8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