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21民初153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固城镇尖山组1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辉恒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1区前进东路阿尔金花苑29幢5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盘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滨河路东路13号建鸿大厦1栋1至2层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2号楼11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西二巷2号1号楼1单元302号。
第三人:***,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258号华源国秀家园小区59号楼4单元101号。
原告***诉被告新疆建辉恒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辉恒业公司)、新疆盘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劳务公司)、乌鲁木齐县教育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辉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被告盘古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89,650元;2.判令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支付暂计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之日止的利息为17,596.34元;3.判令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支付以1,089,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盘古劳务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建辉恒业公司中标了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的庙尔沟中学及小东沟小学改造项目,两个项目总造价暂计173万元,施工自2021年7月开始。被告建辉恒业公司中标涉案两个项目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盘古劳务公司,被告盘古劳务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接手涉案工程后,自2021年7月19日进场,一致垫资江涉案项目施工完毕,小东沟小学改造项目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且已投入使用,但三被告在支付640,350元工程款后,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1,089,65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建辉恒业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盘古劳务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均应承担责任,请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建辉恒业公司、被告盘古劳务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建辉恒业公司、被告盘古劳务公司并不和原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建辉恒业公司、被告盘古劳务公司只与案外人***具有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应明确主张的是工程款还是劳务费,因原告属于施工班组不属于最终投入劳务、材料以及最后实际施工人,其追索的应该是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建辉恒业公司、被告盘古劳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履行的是与案外人***的劳务合同,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价款的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适用条件,即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建辉恒业公司、被告盘古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该案在本次之前未结算,对方未结算不存在前提性支付条件。
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辩称,我单位给施工单位依据按照合同的97%已全部付清,我单位有支付的凭证和发票,剩余款项是质保期两年尚未届满。
第三人***述称,项目本身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承接的,实际施工至今依然在履行后续维护义务的还是我本人,原告前期与被告建辉恒业公司谈劳务工资,一部分工人工资没有发到工人手里,不知道原告怎么拿回来的,还有一部分是原告自己欠的,我们还垫付了一部分,所有的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50张、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66张、原告与***的电话录音3份、原告与***的录音2份,用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关于工程招投标及施工和付款事宜的协商过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混凝土供应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8张律师函,用来证明购买了涉案项目的混凝土,原告与***的承包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记录2张,用来证明购买涉案项目的门窗,原告与蔡某的承包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记录2张,用来证明购买了涉案项目的防水以及防水施工,瓷砖销售单据2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23张以及微信转账记录4张,用来证明我们购买涉案项目瓷砖,新海不锈钢经销部单据2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4张转账2张,用来证明购买涉案项目的不锈钢材料,特变公司乌鲁木齐经销部单据5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12张和微信转账记录2份,用来证明购买案涉项目的电线线缆和配电箱,送货单一张及微信聊天记录5张,用来证明购买案涉项目的玻璃,兴和利鑫文体用品单1张以及微信聊天记录3张和微信转账2张,用来证明购买案涉项目更衣柜,微信聊天记录21张以及微信转账2张,用来证明购买水泥、红砖个沙子,日丰管业单据4份及微信聊天记录16张、微信转账记录5份和销售单1张,用来证明案涉水暖材料,苯板销售清单7份及微信聊天记录14张和微信转账记录9张,用来证明购买保温材料,收款收据1张,用来证明购买案涉项目的钢筋,微信聊天记录5张及收款收据5张、超市销货单12张和天亿达管业购货单,用来证明购买案涉项目的施工材料,工人工资表10张,用来证明支付的工资包含工人、材料商、挖掘机的工人机械费,以上证据用来证明购买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用来证明被告建辉恒业公司与被告盘古劳务分公司是分包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2021年12月21日录音,用来证明和第三人算账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证人马某、马某1、马某2、何某、吴某、李某当庭证言,用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且购买材料、支付机械费及人工费,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建辉恒业公司、被告盘古劳务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的承诺书1份及收条2份,用来证明本案涉案项目的费用已经给***支付完毕,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支付情况,并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门窗材料2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网银转账回单用来证明付款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网银电子回单一份、两份增值税发票、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用来证明支付的钢材材料款,该组证据显示为租赁费,并非钢材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4.混凝土购销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1份、律师函1份、网上电子回单1份,机械租赁费收条1份、增值税发票凭证1份、网银电子回单1份、营业执照一份,用来证明已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建辉恒业公司与被告盘古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5份,用来证明被告盘古劳务公司有合法劳务资质双方存在劳务分包的关系,该组合同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两被告未提交施工资料,该组合同并不能证明由被告盘古劳务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务施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其同和被告建辉恒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的凭证、中标通知书、支付的发票结算单及审价单,用来证明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已经按合同支付完毕97%的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7月19日,被告建辉恒业公司以926,006.68元的中标价格,中标由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的小东沟小学水冲式厕所建设项目,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向被告建辉恒业公司发出了编号为XZZB01-2021042《中标通知书》,双方并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县小东沟小学水冲式厕所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县小东沟小学。工程内容:新建200平方米水冲式厕所及附属设施。工程承包范围: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补充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及图纸答疑等文件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工期总天数25天。工期总日历书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926,006.68元,固定单价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21年7月20日,被告建辉恒业公司以804,596.85元的中标价格,中标由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的乌鲁木齐县庙尔沟中学浴室改造项目,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向被告建辉恒业公司发出了编号为TYGCZB2021-017《中标通知书》,双方并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县庙尔沟中学浴室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县庙尔沟中学。工程内容:庙尔沟中学改造290平方米浴室及附属设施。工程承包范围: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补充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及图纸答疑等文件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工期总天数25天。工期总日历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04,596.85元,单价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人***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由第三人***挂靠被告建辉恒业公司负责上述工程,并由第三人***同原告***以被告建辉恒业公司名义一同参与上述工程的招投标,实际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均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8月底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委托新疆申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价结算,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新申审字[2021]191号《乌鲁木齐县庙尔沟中学浴室改造项目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736,116.99元,同时出具新申审字[2021]192号《乌鲁木齐县小东沟小学水冲式厕所建设项目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839,999.94元,被告建辉恒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均盖章确认了上述审价结算金额。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将工程价款的97%即1,528,833.42元(1,576,116.93元×97%=1,528,833.42元)支付给了被告建辉恒业公司。被告建辉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工工资等640,350元,同时被告建辉恒业公司将施工所使用的混凝土款48,190元支付给了混凝土供应商,同时支付了机械租赁费合计32,758元(21,000元+11,758元)及门窗材料款35,350元,剩余工程款819,468.93未向原告***支付。因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提交了5份同被告盘古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同时提交了向被告盘古劳务公司付款凭证。被告建辉恒业公司和被告盘古劳务公司均未提供其施工资料。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本案涉案的乌鲁木齐县小东沟小学水冲式厕所建设项目和乌鲁木齐县庙尔沟中学浴室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建辉恒业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实际并未自行施工,被告建辉恒业公司以挂靠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工程的实际施工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虽然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提出原告***系第三人***雇佣人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购买材料的票据及电话录音等证据和第三人***当庭陈述,均能证明原告***参与招投标并实际施工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建辉恒业公司存在承揽工程后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建辉恒业公司违法转包行为系无效行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获得本案的未付工程款;虽然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支付混凝土及机械租赁费等证据,用来证明其购买主要施工材料的事实,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否定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作为已付工程价款予以扣减。被告建辉恒业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系无效行为,但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对工程审价结算并且已经向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的97%,被告建辉恒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经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委托新疆申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价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76,116.93元(736,116.99元+839,999.94元),原告***、被告建辉恒业公司、被告盘古劳务公司及第三人***均对该审价结算价格无异议,故该结算审价报告所确定的价款应当认定为工程结算价款,扣减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人工工资等款项640,350元,同时扣减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等共计116,298元(混凝土款48,190元+32,758元+门窗材料款35,350元),剩余工程款819,468.93元应当由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提交了同被告盘古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向被告盘古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证据,同时提交了第三人***的承诺书记收条,据此辩称其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项,但庭审中被告盘古劳务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其组织劳务人员实际进行施工的资料,第三人***也不能提交其雇佣***作为其施工班组并已付清全部款项的证据,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并不能否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因此,被告建辉恒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19,468.9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辉恒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因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于2021年11月26日审价结算,已经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19,468.93元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之日的利息为7,692.91元(以819,468.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共计91天的利息为7,692.91元);自2022年3月2日起以819,468.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至被告建辉恒业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定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为准;原告***以被告盘古劳务公司同被告建辉恒业公司系合作关系,要求被告盘古劳务公司对被告建辉恒业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建辉恒业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且实际由原告***施工,拖欠工程款未付系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收取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已经向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工程尚在质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建辉恒业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已经付清款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盘古公司提出不符合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辉恒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9,468.93元;
二、被告新疆建辉恒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9,468.93元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之日止的利息为7,692.91元;自2022年3月2日起以819,468.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盘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县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107,246.3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4,765.22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827,161.84元,占起诉标的的74.7%,应收案件受理费12,071.62元,由被告新疆建辉恒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693.6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74.7%即3,735元,原告***负担25.3%即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