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3民初2200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大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该学校教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尔***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