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5250号
原告: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1号14、1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441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26日至6月11日工资309.3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197.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于200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1日在职。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工程监理相关工作。最后一次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26日到2020年3月25日终止的固定期限合同,考虑到工程监理行业工作地点等方面的不确定性,双方特约定“乙方(被告)同意,甲方(原告)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合理的调整”。2019年5月22日,原告因项目需要,通知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调入兴创采育项目,被告以“非专业,不只能管理安全工作,工资待遇有诉求”为由拒绝;原告又于5月28日通知被告调入庞各庄保障房二标项目,被告表示同意,后又于6月4日以“专业不对口,本人要求在专业范围内调动”为由拒绝到岗。后原告又于6月5日发函告知被告其拒绝理由不成立,要求其6月6日到岗,被告置若罔闻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调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拒不到岗亦不提供劳动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遂于2019年6月1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部分支持了被告的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原告陈述的入职、工资构成、劳动时间、工作职务均认可。认可收到了2019年7月发放的工资为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但是应发工资为1900元,已经支付了1600余元,剩余309.3元未支付。2019年6月14日申请的仲裁,7月18日变更仲裁请求。被告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工资是6500元,除以21.75工作日,再乘以12天,就是3586.20元,但被告只收到了1607元,尚欠1979.20元,故仲裁阶段我方就主张了1900元。最后仲裁委是按照实发工资计算的,我方认可仲裁计算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北京建大公司,双方签订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该合同中甲方为北京建大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乙方从事监理相关岗位工作;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
上上月的25日至上月的26日是计薪周期,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工资。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1日的工资在7月份发放,北京建大公司给***发放了1607.14元工资,***认可收到该笔工资,但表示该期间实发工资应该是3586.20元,故尚欠1979.20元未付,仲裁阶段仅主张了1900元,关于这部分工资***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关于***的工资构成,原告北京建大公司称***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2626元、交通餐费补助650元、电话费100元、工龄津贴500元、安全补助400元、绩效基数875元,合计5151元,另有驻场补贴40元/天,按实际驻场天数结算,***实际自5月28日就不再上班,因此驻场费取消。***对于工资构成表示不清楚,认可以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进行核算工资标准,同时认可驻场补贴每天40元,以实际驻场天数结算,表示其驻场结束日期至2019年6月11日。
北京建大公司提供员工调动记录单,该记录单上记录:2019年5月22日,北京建大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于同月27日去兴创采育项目报到,***以专业不对口、不只能管理安全工作、工资待遇问题有诉求为理由拒绝调动。
北京建大公司提供QQ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2019年5月28日“***”发送消息“李经理,下午好!关于去房建项目一事,等我爱人下班后我俩商量一下,再给我一天时间行吗”2019年5月29日“***”发送内容“李经理,上午好!有感于您的热心协调,我决定去庞各庄。但本周内无法上岗,最快下周一二。理由如下:1.明天我约了房东,办理退租事宜。2.周五或周六我计划先过去一趟。看那边还需要我带些什么,然后跟项目领导见见面啥的,就是先认个路。3.这边我要收拾一下,很费时。4.本周日约了体检。可否,请回复!若有变故,我会及时告知领导。”同日“海天任行”回复“可以,我将庞各庄2标总监苏总电话给你”。***认可***的QQ号,表示以微信的方式表达过上述内容,但未使用QQ号发送消息内容。
2019年6月11日,北京建大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先生,我公司与你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因为: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通知你于5月27日调入兴创采育项目,但是你以“非专业、不只能管理安全工作、工资待遇问题有诉求”为由拒绝调动,该拒绝调动的理由不成立。公司又于2019年5月28日通知你于6月3日调入庞各庄保障房2标项目,你于5月29日同意调动,同时,公司5月30日书面通知你所在原项目“人员调动”的有关事宜。但是,6月3日你并没有前往新项目报到上岗,6月4日你又以“专业不对口、本人要求在专业范围内调动”为由拒绝调动,该拒绝调动的理由不成立。公司再次于6月5日书面发函催促你务必于6月6日到庞各庄保障房2标报到上岗,至今你未到新项目报到。根据公司《劳动考勤制度》有关规定,你自2019年6月3日起为旷工,截至6月11日,已旷工达6天;根据《员工奖惩制度》有关规定,你的情况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并报工会同意,公司决定自2019年6月1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在该通知的下半部分有手写字体“收到此复印件原件***2019.6.12”。***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解除原因,认为解除事实发生在2019年6月11日,北京建大公司并没有就解除通知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2019年6月11日,北京建大公司出具《关于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通报》,内容为北京建大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工会通报公司决定与***解除劳动关系。该通报下部工会意见处有手写“同意”,主席签字处有一名人员签名。
北京建大公司提供《员工离职单》,离职人姓名***,离岗时间2019年6月11日,离职原因其他,离职单下方为离职手续办理流程,有人力资源部、行政部、财务部等签字栏,最后一栏为“员工确认”,内容为“我确认上述信息真实、无异议,表示接受,同时离职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毕,同意从2019年6月11日起解除我与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务)关系。我确认本人社保及公积金于2019年7月停止在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签字处有***签字,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北京建大公司同时提交《劳动(务)关系解除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北京建大公司,乙方为***,1、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务)关系自2019年6月11日解除。2.甲方按乙方实际出勤天数支付乙方劳动(务)关系解除当月的工资。3.其他约定无。4.乙方确认在履行以上条款后,甲方将不欠付乙方任何工资或其他任何种类或性质的资金费用等款项。5.乙方应于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前办理完毕离岗交接手续。6.甲方保留追究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权利。尾部有北京建大公司盖章及***的签字。
北京建大公司提交“员工奖惩制度”“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北京建大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依据系因***出现了员工奖惩制度中规定的连续旷工3日以上的情况,同时证明2017年至2019年年休假已经休完。***对于员工奖惩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已经连续旷工3日以上,并认为其至2019年6月11日一直在原项目驻地驻场,无旷工事实。另,原告北京建大公司提供考勤记录显示北京建大公司每年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放假20天左右,并主张除春节法定节假日假期以外均是年假,但未明确标记年假,***认可每年春节期间是休假20天左右,但不认可系年休假,认为此休假是公司福利假还是年休假不清楚。
***提交社保记录显示,北京建大公司为***缴纳社保起始年月2010年1月,截止年月2019年4月,实际缴费月数112月。***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4
894.86元,2018年2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6816.2元,2018年3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3693.03元,2018年4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5677.7元,2018年5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5293.7元,2018年6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5124.2元,2018年7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5335.7元,2018年8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5040.95元,2018年9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4968.95元,2018年10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5611.58元,2018年11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4930.5元,2018年12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6035.5元,2019年1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6916.88元,2019年2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5125.94元,2019年3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7568.5元,2019年4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4865.5元,2019年5月北京建大公司发放工资5240.5元。
2019年6月14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于2019年7月18日变更仲裁请求,请求:1.支付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1日工资19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500元;3.确认***与北京建大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支付200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8620.68元;5.支付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28073.27元;6.支付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2160.91元。仲裁申请书中,***写明“2019年6月12日***被迫同意与北京建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北京建大公司由此主张***承认其已同意与北京建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的情况。***对此不认可,认可确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认为北京建大公司未说明解除原因系违法解除。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00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北京建大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建大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1日工资309.3元;三、北京建大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441元;四、北京建大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197.52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000号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北京建大公司不服,向本院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意见未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北京建大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确认***于北京建大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未表示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北京建大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北京建大公司不支付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认可劳动合同中存在北京建大公司可以调整***的工作,但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岗位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虽然北京建大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多次与***沟通调整项目驻地,但之前***明确表示不同意,后虽有口头表示同意也立即又表示不同意,在这期间确实双方系存在争议且不断沟通的过程,且被告***主张其一直在原驻地工作,北京建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旷工,故本院认为此段期间不能视为***旷工,北京建大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结合北京建大公司提交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流水明细,原被告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的应补足金额的计算方式,双方争议仅在于原告认为***在2019年5月28日起不再上班予以扣除,但前述论述已经认定***在此期间仍在岗,故本院认为,北京建大公司应当补足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1日工资309.3元。
北京建大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11日解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相关考勤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原因为***旷工3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北京建大公司应当就***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前述论述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1日并非***旷工,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解除理由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员工离职单》,主张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但《员工离职单》仅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证据,该离职单上载明的离职原因为“其他”,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北京建大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原告北京建大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计算标准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年休假一节,由于双方认可仲裁裁决***2017年以前的年休假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间的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的年休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安排休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在于北京建大公司。北京建大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并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安排的假期除去法定假期外均为年假,***认可确实每年春节期间除法定节假日外北京建大公司会安排休假,但不认可系年休假认为是北京建大公司给予的福利。由于考勤记录中未曾明确已休年休假,北京建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知晓春节期间多余假期系其年休假,故本院对于原告北京建大公司主张***年休假已休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于平均工资金额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对***每年年休假天数也无争议,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0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工资309.3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441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197.52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