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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1、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23民初939号 原告:***,女,汉族,2019年12月7日出生,住西峡县。 法定代理人:温某2,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西峡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9年1月3日出生,住西峡县。 被告: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号14、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103455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27Y。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北京建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暂计107338.61元(赔偿清单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另行起诉),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3761.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4日下午3点37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A8××××的白色越野车,行至西峡县白羽路方圆酒店门前时车辆停驻十秒左右,从车辆副驾驶位下车一人,同时,原告从车辆右前方行至车辆正前方时车辆起步,原告被车辆左前轮及左后轮碾压而过,致使原告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眼挫伤、肺挫伤、身体多处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损伤,事发后,被告***在众人拦截下才下车,下车后却推卸责任,不履行救助义务,原告在路人帮助下才送进医院,后XXXX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驾驶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且被告***开车行至街头小巷时,应当预见到车辆附近会有行人或小孩出没,且从监控视频来看,原告位于车辆右前方时,被告***完全可以看到原告在往车辆正前方行走,被告***应当预见原告行至车辆正前方而没有预见,因此,被告***存在主观过错,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权利,被告三作为交通强制险承保机构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四作为商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一、被告二(车辆登记权利人)应当在被告三、被告四赔偿不足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建大公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是给公司开车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垫付5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3.住宿费没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交通费过高;5.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应按票据实际数额计算,发票外发生的费用应有医嘱证明与本事故相关。3、本案的护理天数没有相关证明,护理费没有法律,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业计算。4、本案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1月14日15时37分左右,***驾驶豫A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峡白羽路方圆酒店门前路段,车辆启动时,与路外的行人***碰撞、辗轧,造成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3.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驾驶的豫A8××**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为被告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治疗情况: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22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 5.医疗费:31844.41元 四被告对以下事项有争议,异议如下: 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50元×17天×2人=2550元 应该是对伤者的伙食补助,不包括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 7.营养费:50元×17天=850元 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应按住院时间16天计算。 8.护理费:150元×17天+150元×17天=5100元 9.交通费:3070元 10.住宿费:364.9元 第8、9、10项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除正常收入之外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对护理人员的损失已经通过护理费的形式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2022年1月14受伤即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7天;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交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父亲误工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治疗地,结合普通交通工具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4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184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护理费2550元(150元/天×17天);5.交通费340元,共计35924.41元。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交通费2890元,共计2089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034.4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诉讼费800元后剩余42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16690元,支付被告***4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15034.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1223元,应实收894元,原告***承担94元,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