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号14、1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京精大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9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大京精大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就事实认定情况,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充分举证了相关事实情况。申请人提交了***入职以来的调动情况,充分证明了***历任工作调动均不是在原有项目竣工后。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举证不足以证明***离场或他人接任,是非常典型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就法律适用问题申请人认为,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其他方面过分苛责申请人,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建大京精大房公司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建大京精大房公司应当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建大京精大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岗位调动行为存在合理和必要性、双方已就变更劳动岗位一事协商一致以及***存在旷工的事实,故建大京精大房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建大京精大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