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1民初2530号 原告***,男,1990年8月4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84312039F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4949C 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43288021 住所地:***市平山县平山镇电厂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生产专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中国电建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进,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被告中电设计院公司承包了西柏坡电厂的#3煤场全封闭及电气安装工程;同年9月份,被告中电设计院公司将该施工项目全体分包给被告金品建筑公司;之后,被告**进代表金品建筑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便安排工人入场施工,一直施工到2019年9月份,除排水沟部分工程外,全部验收合格,并由被告西柏坡电厂投入使用。被告**进、金品建筑公司曾支付原告2555000元劳务费,尚欠2189759未付。2020年3月28日,被告**进、金品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20年5月份支付10万元,2020年8月1日前结清。之后被告**进、金品建筑公司仅支付5月份的10万元,剩余2089759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089759元(贰佰零捌万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利息。 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但公司就该项目委托**进作为项目经理具体实施,因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结算问题正在仲裁当中,我公司待仲裁结束后将根据实际情况核实与原告的工程量并进行结算。 被告**进辩称,我是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现场代表负责人,我对欠***的工程款一事认可,公司正在因合同纠纷和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正在仲裁,于9月4日已开庭,现在还未出裁决结果。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原告仅依据工程款欠条主张剩余工程款,通过该欠条内容被告一、被告二系原告的欠条偿还主体,与被告三无关。被告三也不是原告工程款支付的合同相对方。其次,只有在原告证明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的主体也应该是发包人(业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而被告三做为EPC总承包方经发包人同意后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一。综上所述,被告三既不是原告合同相对人、工程款欠条的欠款人,更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故,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柏坡二电”),且所涉总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结算均是由西柏坡二电完成,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独立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非法律义务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并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之权利,即使其将西柏坡二电追加或重新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也应依法驳回其对西柏坡二电的起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对实际施工人有具体情形之认定,“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二)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职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人、班组成员”。结合本案民事起诉状的理由及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因无直接证据证实被答辩人与其他被告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被答辩人自述为其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假使最终法院能认定其参与施工工作,则充其量应认定为施工队班组成员。故被答辩人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作为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不适格。三、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被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西柏坡二电已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被答辩人要求西柏坡二电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西柏坡二电一直严格按照总承包约定的付款进度履行付款义务,虽然承包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院就本工程的施工进度并未满足西柏坡二电第二次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但为帮助其解决资金困难问题并加快施工进度,西柏坡二电在监理单位的建议和协调下向承包方支付了相当于合同价款23%的工程款,该款项属于预付款。另涉案工程并未交付西柏坡二电使用,发包人和承包人并没有就第二次进度款对应的工程量、工程款、施工质量等进行确认、结算和验收,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这一情形。如贵院认定支持被答辩人向发包人主***的请求成立,则变相的对发包人和承包人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违背了契约精神。故被答辩人要求西柏坡二电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总承包合同内容及证据材料能够显示,西柏坡二电的合同相对方仅为承包方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院,且进度款的结算和支付均在双方间进行,故对于违法分包方、非法转包、实际施工人、提供劳务方等情况的存在西柏坡二电均不可能知情。根据诉状内容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样无法证实。涉案欠条不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出具,也未经过两方认可或同意,且无与被答辩人有关的施工或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结算凭证等材料佐证,故上述欠条无法证实被答辩人的主张,被答辩人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其自身主体不适格,且要求发包方承担林带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对西柏坡二电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煤场全封闭改造项目及电气安装工程。同年9月份,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该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进系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的授权现场负责人。后被告**进代表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包含工人、架管、模板等)分包给原告***进行土建主体施工,包含#3号煤场主体工程。#3配电室及#2煤场的排水沟工作,因当时对整体工程量尚没有具体的量,故仅对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便安排工人入场施工,施工至2019年9月份,除排水沟部分工程外,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投入使用。经原告、被告**进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实际核算,工程总费用为4244759元,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555000元,未付款项2189759元,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欠条,被告**进在该欠条下方签名,工程欠款欠条载明,未付款项2189759元,2020年5月份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0年8月1日前结清所有工程款,逾期未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20年5月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原告10万元,后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正在进行合同仲裁,余款208975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按***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已经付款。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合同仲裁,尚未结果,无法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欠款欠条,被告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煤场全封闭改造项目及电气设备安装总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技术协议书、(预付款)回单、工程支付申请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文件、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有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欠款欠条,且有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授权现场代表(被告)**进的亲笔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89759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按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欠款欠条的约定,应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进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系另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不影响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本案中,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现因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在进行合同仲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亦无法律依据。被告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20897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9元,减半收取5880元,由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市平山县人民法院,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