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2民初54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河北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杉路7号2幢2-007号。

法定代表人:凌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浩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被告浩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瑞、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750.74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驾驶京G×××××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239280公里200米处时,与李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2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浩石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

***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可,但辩称:我给浩石公司开车时出的事故,**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浩石公司赔偿。

浩石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可,但辩称:浩石公司上了保险,一切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提交的病历复印费、挂号单、住宿费、除救护车费用之外的交通费、鉴定费及**主张的餐费等其他费用票据不认可。浩石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认定如下:1、复印费票据为**就诊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和怀来县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正式票据,属于**所受经济损失范围,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2、挂号单上虽然有挂号费金额的记录,但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3、住宿费系陪护人员陪同治疗合理支出,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4、三张出租车票据发生时间可以与北京积水潭医院和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相对应,系**出院后赴医院复查支出,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没有对应关系,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了确定其身体受损失程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6、餐费和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浩石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所认定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驾驶京G×××××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239线289公里200米处时,与李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帅、**不负事故责任。京G×××××号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5492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180天×1人),交通费3673.1元,住宿费1272元,误工费14446元(15373元÷365天×343天),鉴定费2608元,伤残赔偿金30746元(1537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元×1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150360.23元。上述费用包括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因身体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肇事汽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从其应付理赔款中扣除。事故发生后,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主动进行理赔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鉴定和向法院起诉而支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因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737.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4,73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623.1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周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