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34943号
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杉路7号2幢2-007。
法定代表人:凌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德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经济开发区阿里山路006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浩石公司)与被告唐山德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浩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唐彬,德艺隆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浩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艺隆公司支付货款1131124元;2.判令德艺隆公司赔偿拖欠货款给北京浩石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359976.34元(以1131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3.***对上述货款及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德艺隆公司2018年1月23日与北京浩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S180019),向北京浩石公司购买箱式房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24013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天内德艺隆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即547204元,安装完成后3日内支付总货款的45%即820806元,剩余的25%即456003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即2018年4月23日前)付清。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通知单》,将合同总价款调减182118元,调减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731124元。合同签订后,北京浩石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亦签署了《项目结算单》,确认德艺隆公司已付款数额为600000元,尚欠合同款1131124元。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北京浩石公司多次向德艺隆公司催收货款,但其一直予以拖延,至今仍欠货款1131124元。德艺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其应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北京浩石公司受到的损失,***作为唯一的股东,依法应对德艺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德艺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浩石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双方合作期间,德艺隆公司陆续付款,本案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二、德艺隆公司付款并不是针对某一合同的某一笔款支付,系根据付款时的订货情况即北京浩石公司付款要求情况笼统付款。三、北京浩石公司因财务上的开票便利,与德艺隆公司合作区分北京浩石公司和河北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浩石公司)两家公司,二公司虽为两个不同主体,但与德艺隆公司业务往来应视为一家公司,二公司供货及付款存在交叉情形,如北京浩石公司认为德艺隆公司欠款,双方应就总体供货及付款进行对账。而不是依据某一个合同的结算单。四、北京浩石公司诉请要求德艺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合同项下德艺隆公司不欠北京浩石公司货款,故北京浩石公司主张德艺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北京浩石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主张违约金也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任何约定。北京浩石公司的该项主张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北京浩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北京浩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德艺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德艺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北京浩石公司(乙方)与德艺隆公司(甲方)签订《箱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S180019),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浩石”品牌“箱式集成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824013元,以上报价含安装,不含运输及其他未列事项。相关图纸、技术资料双方签字确认且预付款(定金)到账之日起,供方开始组织产品生产,生产周期暂定为15天。箱房安装完成后,按实际验收或使用数量进行项目结算,多退少补。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总货款的30%,计人民币547204元作为预付款和定金(其中总货款的20%即364803元作为定金)。安装完工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总货款的45%,计人民币金额820806元的货款,剩余总货款25%,计人民币456003元。尾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付清。乙方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产品数量或者付款金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若因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的合同款项直接汇入乙方的收款专用账户,具体如下:开户名称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农商银行翠屏北里支行,账号:×××,汇入其他账户造成款项流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选择使用银行票据等方式付款,必须要求乙方收款人员提供加盖“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进场日期: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生产周期内完成生产后15日内进场开始安装(但进场前甲方应已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箱房基础),安装工期自进场之日起暂定为25个工作日,允许延后2-5天。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如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率或收益)。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预付款,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甲方拖延付款时间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不退回已付的预付款(如有)。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落款签订时间处为空白,甲方代表签字并写有时间为“2018.1.31”。
2018年1月25日,北京浩石公司与德艺隆公司签订《合同变更通知单》,变更单上标明合同号为:HS180019,合同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工期为2018年2月5日,项目名称为唐山德艺隆(首钢项目),变更事项为增加3*6m标准箱5套,共计费用89223元,并备注以上费用不含安装、运输、吊车,合同变更前金额为1824013元,合同变更后金额为1913236元。
2018年3月19日,北京浩石公司与德艺隆公司签订《合同变更通知单》,变更事项为:1.原增加5套标准箱现取消-89223元(不含安装、运输,吊车)见报价明细;2.原甲方办公楼安装费取消(减去30套整箱、15套走廊箱、1套室内楼梯、1套室外楼梯)合计-72500元;3.具安装-6套*3000=-18000元;4.费-6个*1500=-9000元;5.生间改造增加费用6611元(见配件报价明细)。合计-182112元。备注:变更合同前金额1913236元,变更后合同金额1913236-182112元=1731124元。
北京浩石公司(乙方)与德艺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结算单》,内容载明:“贵司与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了首钢项目用箱式房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我司已于2018年4月16日交付使用,现提请结算如下:主体项目结算金额合计为1824013元,附加(增补)项目结算金额合同为1731124元。结算总金额为1731124元,已付款合计600000元,尚欠款合计1131124元,本次已开发票总金额为600000元,发票已收。”该项目结算单并未标注签订时间,北京浩石公司主张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二被告主张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4日。
2018年8月16日,北京浩石公司向德艺隆公司邮寄四份催款函,该邮件收件人系李明,邮寄地址为德艺隆公司住所地,2018年8月18日显示他人签收。
庭审中,德艺隆公司提供付款凭证11张,付款时间在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6月8日之间,共计付款金额3958730元,包括2018年1月23日付款给北京浩石公司6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给北京浩石公司800000元,2018年3月9日付款给陈爱珍490000元,2018年3月12日付款给北京浩石公司510000元,2018年3月26日付款给河北浩石公司614000元,2018年4月8日付款给北京浩石公司200000元,2018年4月8日付款给河北浩石公司363400元,2018年4月16日付款给河北浩石公司10000元,2018年4月18日付款给河北浩石公司26500元,2018年4月23日付款给河北浩石公司330元,2018年6月8日付款给河北浩石公司344500元。
庭审中,北京浩石公司称2018年4月16日向河北浩石公司付款的10000元及2018年4月18日向河北浩石公司付款的26500元,系支付德艺隆公司与河北浩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S185029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并提供了该合同及发货单,显示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65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天内,德艺隆公司向河北浩石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6500元预付款作为定金,预付款到账之日起8天后发货(即4月18日或4月19日从河北芦台发货)。德艺隆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对该两笔付款是否针对该合同无法确定。
北京浩石公司称2018年4月23日向河北浩石公司付款的330元,系支付编号为HS185041的德艺隆公司与河北浩石公司口头达成的协议,购买的是少量零配件,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表格。德艺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无法确定该笔330元所指向的合同。
北京浩石公司称2018年6月8日向河北浩石公司付款的344500元,系支付编号为HS185088的德艺隆公司与河北浩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预付款,并提供编号该合同及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提供的合同并未有德艺隆公司与河北浩石公司的盖章,合同内容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合同总价款为4593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1天内,德艺隆公司应向河北浩石公司支付合同金额人民币344500元预付款作为定金。预付款到账之日起7日内发货(即6月14日从河北芦台发货),剩余合同金额人民币114800元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之内付清。德艺隆公司对合同及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2018年6月8日向河北浩石公司付款的344500元就是针对本案所涉合同付款。
庭审中,双方确认《箱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S180019)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项目结算单》上的已付款600000元就是2018年1月23日德艺隆公司付款给北京浩石公司的60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北京浩石公司与德艺隆公司签订的《箱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S180019)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北京浩石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德艺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在《项目结算单》签订后,德艺隆公司是否向北京浩石公司支付了货款。
首先,需要明确《项目结算单》的签订时间,《项目结算单》并未标注签订时间,现庭审中双方对该结算单签订时间不能达成一致,但从《项目结算单》中表述“首钢项目用箱式房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我司已于2018年4月16日交付使用”,故能确认该《项目结算单》签订时间应在2018年4月16日(含)之后,故本案需审查2018年4月16日(含)之后德艺隆公司是否向北京浩石公司支付了款项。现根据德艺隆公司出示的付款凭证,有四笔款项付款时间系在2018年4月16日当天或之后,包括2018年4月16日向河北浩石公司付款的10000元,2018年4月18日向河北浩石公司付款的26500元,2018年4月23日向河北浩石公司付款的330元,2018年6月8日向河北浩石公司付款的344500元,该四笔款项均系付款给河北浩石公司,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了指定收款账户,即北京浩石公司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并明确约定了汇入其他账户造成款项流失的,责任由德艺隆公司承担,且现北京浩石公司对该四笔款项的付款指向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德艺隆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北京浩石公司向其指示将货款汇入其他账户,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四笔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合同款项,对德艺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款项已经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在签订《项目结算单》之后德艺隆公司针对本案所涉合同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尚欠货款数额为1131124元,故对北京浩石公司要求德艺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3112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北京浩石公司要求德艺隆公司赔偿拖欠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以1131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德艺隆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付清所有款项,现其逾期付款,其行为确给北京浩石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对北京浩石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北京浩石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北京浩石公司要求***对上述货款及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此条可以看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其个人财产的责任,本案中,德艺隆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北京浩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德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货款1131124元;
二、被告唐山德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3112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已交纳),由被告唐山德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艳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 楠
书 记 员 冯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