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汶川耕新教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1民初203号

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杉路7号2幢2-007。

法定代表人:凌荣,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波,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汶川耕新教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映秀镇中滩堡村二台山。

法定代表人:武新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汶川耕新教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川耕新教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96096.44元(自2019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最终数额应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汶川城市应急体验中心项目模块房设备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模块房(即箱式房屋),约定总价款为357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署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预付款,第一批货物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项目的中期款,项目验收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35%,剩余5%的合同款作为项目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18年7月19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同日移交被告。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完成项目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审定签署表》,双方审定项目工程造价为380万元。2019年7月19日,项目保修期满,保修期内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及服务无争议。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14万元,余款166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汶川耕新教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汶川耕新教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汶川城市应急体验中心项目模块房设备采购合同》《汶川体验中心集装箱方案报价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结算审定签署表》《转款凭证》(两份)三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汶川耕新教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其应自行承担未举证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汶川城市应急体验中心项目模块房设备采供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汶川县城市应急体验中心模块化房项目。……。3.承包范围:汶川城市应急体验中心项目模块房设备采购及安装范围内全部内容。……。第三条,合同价款:1.合同价格: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包括但不限于承包范围内图纸中所示的所有工作内容的加工和制作;包括为完成本项目所需要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现场经费、临时设施费、住宿通勤费、管理费、保险费、规费、利润、税金、风险费、安装配合及成品保护费、安全文明安装费、夜间安装增加费、详图二次设计费、措施费、市场人材机上涨的风险费等所有内容。1.1本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柒万元整),小写3570000元。2.合同价款的调整:若甲方要求图纸变更、洽商、增加安装图纸以外的项目或减少安装图纸以内的项目,以甲方代表签字为准,参照合同相应单价进行增减,无相应合同单价的,甲乙双方另行核定价格,按图纸、变更、洽商工作量进行结算。……。第七条,设备质量、验收及质保:1.设备质量标准:满足图纸设计要求,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范、规定,设备质量合格。2.设备安装完毕,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原告)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项目部提供完整资料和验收申请,甲方(被告)于7日内组织验收。甲方不能按约定日起组织验收的,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设备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若甲方已开始使用乙方产品,则视作已验收合格。4.验收完成后,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关于设备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产品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为: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第九条,付款结算:1.预付款:双方签署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本项目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安排产品的生产。2.第二次付款:乙方第一批货物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本项目的中期款。3.第三次付款: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项目验收申请及项目结算书后并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35%作为本项目的结算款,剩余结算金额5%作为本项目的质保金。4.第四次付款: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

二、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原告安装的设备质保到期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在质保期间被告未对案涉项目提出质量问题。

三、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审定,并签署了《结算审定签署表》记载“发包人汶川耕新教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单位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报审结算造价3951940元,审定结算造价3800000元”。

四、被告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案涉项目货款共计214万元,仍欠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66万元(第三次应付货款147万元和第四次应付质保金19万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汶川城市应急体验中心项目模块房设备采供合同》《汶川体验中心集装箱方案报价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结算审定签署表》《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汶川城市应急体验中心项目模块房设备采供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对原告安装的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在质保期内也未对案涉项目提出质量问题,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166万元,现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汶川耕新教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166万元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47万元货款及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9万元质保金,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两笔费用,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9年1月8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确定以应欠货款14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应欠质保金1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川耕新教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质保金共计16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北京浩石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4.00元,由被告汶川汶川耕新教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仕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