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2348号
原告: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78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通欣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9号院8号楼18层18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绿源公司)与被告北京瑞通欣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欣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市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通欣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市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通欣畅公司向原告都市绿源公司支付货款732727.64元;2、判令被告瑞通欣畅公司向原告都市绿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11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49408.65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3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瑞通欣畅公司向原告都市绿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4、判令被告瑞通欣畅公司向原告都市绿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的保函费用;5、判令被告瑞通欣畅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庭审中,都市绿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瑞通欣畅公司向原告都市绿源公司支付货款732727.64元;2、判令被告瑞通欣畅公司向原告都市绿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32727.64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瑞通欣畅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瑞通欣畅公司因承建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西延及东延工程的需要与都市绿源公司签订2020年6月6日《(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2020年9月8日《(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都市绿源公司向瑞通欣畅公司提供水泥稳定碎石,双方对数量、单价、结算及支付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都市绿源公司即向瑞通欣畅公司提供水泥稳定碎石,但是瑞通欣畅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通欣畅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支付货款以及相应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望法庭予以采纳:一、本案涉及两个诉讼标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且答辩人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只应审理其中一个诉讼标的,并驳回另一个诉讼标的对应的诉讼请求。1.从合同约定角度分析,答辩人与原告针对案涉项目共签订两份《材料购销合同》,分别涉及2020年5月-6月以及2020年9月-11月的购买货物事宜,而且两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供货期、结算时点、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均不同。因此,两份《材料购销合同》属于是完全独立的,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两个诉讼标的。2、从实际履行角度分析,答辩人与原告仅是针对2020年5月-6月《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476616.1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85969.66元。另,此金额根本不可能涉及2020年9月-11月《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因为:(1)答辩人与原告针对第二份合同,没有进行结算,且原告也未向答辩人开具相关发票,不可能支付第二份合同的款项;(2)两份结算单确认的最晚的供货期为2020年8月3日,但第二份合同签约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3)原告共计向答辩人开具了两张发票,分别为2020年7月24日开具的159375.2元和2020年8月28日开具的317240.9,答辩人分别于2020年7月24支付了95625.12,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了190344.54元。换言之,答辩人是在签订第二份合同之前支付的285969.66元。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两个完全无关联的《材料购销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答辩人不同意将两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本案的诉讼标的仅是第一份合同或者第二份合同。二、原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不仅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涉及“水泥稳定碎石”的货款,反而应当向答辩人赔偿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出库单》可以看出,该单据仅显示出库情况,并不能证明答辩人的实际收货情况。第二份合同第四条交货方式明确约定:“乙方应在甲方通知时间内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就地卸车,并承担货物在检验合格和甲方接收之前的保管工作及一切风险和费用。”1.实际上,原告送货至案涉项目北京新机场北线高速工程现场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会对所有送货车辆进行过泵,并记录具体重量,该重量才是第二份合同所述的原告交货的重量,而不是原告提供《材料出库单》所述的出库数量。2021年10月21日,答辩人发现原告有多车实际送货数量明显少于《材料出库单》的数量。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虚报重量的货款。2.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工程现场供货情况进行了抽样检查,并抽查到申请人向原告采购的“水泥稳定碎石”,经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验室进行检验,出具了抽样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供应的“水泥稳定碎石”存在质量问题。之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便与申请人终止了合同关系,并要求申请人立即将供应的不合格的材料全部铲除之后清理出现场,并恢复原有基层,且由于铲除“水泥稳定碎石”过程中势必会破坏已铺设的“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料层,因此,原告供货不达标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合作方与答辩人解约,答辩人无法取得货款,而且还致使答辩人另外支付了铲除清理“水泥稳定碎石”的人工费和装卸运输费14700元,以及填补“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料层的采购费用等一系列费用,已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至今也未向答辩人依约赔付相关经济损失。综上,根据第二份合同第六条验收和检验第3款以及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之约定,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供应数量和质量存在问题的货物款项,并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因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三、原告主张支付第二份合同的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第二份合同的供货产品中并无“水泥稳定碎石(4.5mpa)”,更未约定该产品单价,原告主张支付该部分货物金额,并按照100元/吨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第二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可知,双方对于材料单价会随市场原因而产生价格波动,是明确知悉的。因此,对于合同已约定的单价尚有可能存在变动,更何况是合同中未有约定的部分,单价更是不能随意确定。因此,即便原告确实向答辩人发送了水泥稳定碎石(4.5mpa),且答辩人也认可其发送的质量和数量,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确认了“水泥稳定碎石(4.5mpa)”的单价。且结合上述对于“水泥稳定碎石”抽样质量检验结果,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主张支付水泥稳定碎石(4.5mpa)的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扣减133930元。2.原告提供的仅是《材料出库单》,不能证明答辩人收货实际情况,而且该出库单内存在多处问题,因此,仅以《材料出库单》作为付款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根据第二份合同第四条交货方式之约定,不难看出,双方是以答辩人实际收到货物作为交货方式,并不是以货物出库作为原告是否履行合同的衡量标准。另,《材料出库单》中,还存在多张“现场验收人”一栏无人签收以及并非答辩人委派人员签署的情况(详见附件二《第二份购销合同(9月-11月)出库单签字验收异常统计表》),针对此部分涉及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仅主张支付“水泥稳定碎石”货款,并未主张支付“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货款,因此,更不能将包含“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的《材料出库单》作为付款依据,同样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要求支付的“水泥稳定碎石货款”,并无“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而《材料出库单》中涉及的产品有大量的“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因此,本案不应支持《材料出库单》中涉及“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所涉及的货款。4.原告至今也未向答辩人开具第二份合同的税务发票,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货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根据第二份合同的第二条第3款、第三条第1款、第4款以及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可以看出,针对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已供货款项的步骤,有明确的约定:首先、需要答辩人指定的收料人员对于实际送货情况,在货物运输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其次、需要经答辩人检验合格,与原告签署结算单据;再次、原告向答辩人开具税务发票。因此,原告在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并向答辩人开具税务发票的情况下,主张支付货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诉前财产保全方式长期冻结答辩人银行账户,已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经营,答辩人有权追究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1.如上所述,原告在第二份合同无付款依据的情况下,将两个诉讼标的同时起诉,在提起本案之前,于2021年11月25日冻结了答辩人的银行账户,故,该保全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原告的保全行为,已造成答辩人长达五个月无法正常使用该账户,不能支付人员工资以及其他经营所需的各类款项,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经营,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2022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在第六部分提出要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不利影响。故,该保全行为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意见精神,非常不恰当。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两个无任何关联的诉讼标的,且其中一个诉讼标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已经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经营,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甲方瑞通欣畅公司与乙方都市绿源公司签署《(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结算时间为每月28日双方根据有甲方收料人员签字的货物运输单为依据,核对数量及金额;预付合同金额的80%,供货完毕后十日内按实际发生金额付清余款;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发票;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的,甲方有权拒收或要求乙方更换。
2020年7月2日,甲方瑞通欣畅公司与乙方都市绿源公司签订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泥稳定碎石结算,载明:工程名称为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西延及东延工程,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自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15日(含)乙方购买甲方水泥稳定碎石金额为159375.2元。
2020年8月26日,甲方瑞通欣畅公司与乙方都市绿源公司签订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泥稳定碎石结算,载明:工程名称为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西延及东延工程,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自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含)乙方购买甲方水泥稳定碎石金额为317240.9元。
都市绿源公司主张2020年6月签订合同双方实际供货结算金额为476616.1元,瑞通欣畅公司已经支付285969.66元,都市绿源公司在第一份合同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瑞通欣畅公司对结算金额及支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
2020年7月26日、2020年9月1日都市绿源公司向瑞通欣畅公司交付金额为476616.1元增值税发票,瑞通欣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20年9月8日,甲方瑞通欣畅公司与乙方都市绿源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结算时间为每月25日前双方根据有甲方收料人员签字的货物运输单为依据,核对数量及金额;甲方于乙方供货次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金额的60%,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总货款额的20%,剩余货款供货完毕后六个月内结清总货款(剩余的20%);付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发票;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的,甲方有权拒收或要求乙方更换。
针对第二份合同履行情况,都市绿源公司提交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21日材料出库单,证明共计向瑞通欣畅公司供应货值542081.2元。都市绿源公司出库单中签字的是瑞通欣畅公司***、***和***。瑞通欣畅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是无权限签署出库单;瑞通欣畅公司认可***系第一份合同收货人,但是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间其已经不是公司员工,对其签字不予认可;瑞通欣畅公司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出库单。瑞通欣畅公司提出其中2020年10月21日磅单编号后三位078、127两张出库单无验收人签字,金额为2946.5元、2921.6元,都市绿源公司经当庭核实确认两张出库单无签字确认。
瑞通欣畅公司提交水泥稳定碎石(4.5mpa)送货统计表,其中都市绿源公司主张单价为100元,瑞通欣畅公司主张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并未约定水泥稳定碎石(4.5mpa)单价,都市绿源公司主张无依据,以此应当从主张的货款中扣减133930元。都市绿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统计表载明以100元单价计算的水泥稳定碎石(4.5mpa)运量为990.2、350,金额为99020元、35000元。
本院认为,都市绿源公司与瑞通欣畅公司签订的两份《(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都市绿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瑞通欣畅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瑞通欣畅公司认可2020年6月签署合同未付货款金额为190646.4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瑞通欣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关于2020年9月8日签署的第二份合同,瑞通欣畅公司不认可出库单数量及金额,且不认可出库单签字人员身份,但是认可出库单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员工,而另一签字人员***在双方履行第一份合同时亦作为公司材料签收人予以签字确认,瑞通欣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非该公司员工,故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瑞通欣畅公司抗辩称出库单并非现场实际验收数量的意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以有甲方收料人员签字的货物运输单为依据,都市绿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符合上述约定,且双方之间关于第二份合同无其他签字确认的单据,故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出库单中078、127两张出库单无验收人签字,金额为2946.5元、2921.6元,应当在送货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瑞通欣畅公司提出的水泥稳定碎石(4.5mpa)未约定单价,因此应当在送货金额中扣减的意见,虽双方第二份合同未约定单价,都市绿源公司按照100元计算无依据,但是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对水泥稳定碎石(4.5mpa)明确约定单价为86元,因此该部分运量应当以单价86元为基础计算,该部分总计金额为115257.2元,都市绿源公司应在其主张的货款中扣减18762.8元。故对于都市绿源公司要求瑞通欣畅公司依据出库单金额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517450.3元,都市绿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瑞通欣畅公司应于供货完毕后六个月内支付货款,现瑞通欣畅公司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都市绿源公司要求瑞通欣畅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708096.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都市绿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通欣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8096.74元;
二、被告北京瑞通欣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08096.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7元,由被告北京瑞通欣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