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瑞通欣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通欣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9号院8号楼18层18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78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瑞通欣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欣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欣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都市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都市绿源公司供货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的事实未予查清,且该事实直接对案件性质和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根据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署的《(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可知,供货期限长达三个月,供货金额高达454万元,但都市绿源公司自2020年10月21日之后便不再供货,案涉合同仅履约14天,供货金额仅为合同总额的10%左右。在当时受疫情管控经济下行,供货需求稀缺的大环境下,都市绿源公司轻易放弃案涉合同的权利,显然不合乎常理。实际上,都市绿源公司十分清楚其在供货数量和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所以都市绿源公司才主动撤场不再供货。我方于2020年11月16日以书面形式发函告知尽快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在此过程中,都市绿源公司也承认己方存在过错,愿意折抵工程款。对此,我方在答辩意见中已明确提出都市绿源公司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了相关抽样质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其供应的“水泥稳定碎石”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根据案涉合同第5.3条约定,都市绿源公司应向我方提供完整的二灰、水稳无机料生产配合比设计资料及相应的出厂合格证书。但直至一审庭审,都市绿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出厂合规证书。但原审判决对于2020年10月21日供货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且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未能查清相关基本事实,已对案件性质和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原审判决仅以都市绿源公司提供的《材料出库单》作为付款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案涉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单价为综合报价,包括生产、运输、卸车、税金及运输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单价为到达甲方指定施工现场价。且第2.3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以最终到货双方现场签认的且经检验合格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即指中铁建大桥局在现场收货时签认的《中铁建大桥局称重计量单》。另,第四条交货方式也约定,是以我方实际收到货物作为交货方式,并不是以货物出库作为都市绿源公司是否供货以及供货质量数量是否达标的衡量标准。实际上,因都市绿源公司供货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致使我方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不仅未能收回供货款项,因此支付了铲除清运,故都市绿源公司未与我方办理结算。而且因都市绿源公司运输车辆准备不足,帮忙联系其他运输车队到都市绿源公司处取料送至项目现场,该运费均是我方先行垫付,我方一审时已提供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我方于2020年11月16日以书面形式发函告知都市绿源公司尽快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因此,在未解决赔偿事宜,没有办理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货款问题。退一步讲,即便在不办理结算的情况下,确定我方必需支付货款,也理应至少扣减《材料出库单》签字存在问题、重量存在巨大差距、没有实际送货到现场以及质量存在重大问题(4.5Mpa)的部分,即170460.79元,并应当赔偿因此给我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6140元,共计256600.79元。 都市绿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瑞通欣畅公司的上诉请求。1.我方依约提供材料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瑞通欣畅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终止合同系因瑞通欣畅公司称承包中铁建大桥局发现瑞通欣畅公司的施工部位应铺成水稳碎石结果铺成二灰碎石,施工出现问题,自此没有就让我方继续供应材料。我方与瑞通欣畅公司法人沟通的过程中,其认可是现场指挥出现问题。我方所供材料均被瑞通欣畅公司签收验收,且瑞通欣畅公司未通知我方质量有问题,其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其在上诉中提出质量问题,有违诚实信用。2.瑞通欣畅公司现场签署材料清单并对吨数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材料出库单作为裁判依据是正确的。材料出货单系出货凭证,我方运送材料至指定地点并将材料的出库单交由瑞通欣畅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材料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瑞通欣畅公司也认可材料出货单上的签字是其员工签字。若瑞通欣畅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货物或数量有问题,其是不会签字的。3.瑞通欣畅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供货结束已经两年,期间我方一直在催款,瑞通欣畅公司上诉是在拖延时间。 都市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通欣畅公司向都市绿源公司支付货款732727.64元;2.判令瑞通欣畅公司向都市绿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11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49408.65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3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判令瑞通欣畅公司向都市绿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4.判令瑞通欣畅公司向都市绿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的保函费用;5.判令瑞通欣畅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庭审中,都市绿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令瑞通欣畅公司向都市绿源公司支付货款732727.64元;2.判令瑞通欣畅公司向都市绿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32727.64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瑞通欣畅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甲方瑞通欣畅公司与乙方都市绿源公司签署《(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结算时间为每月28日双方根据有甲方收料人员签字的货物运输单为依据,核对数量及金额;预付合同金额的80%,供货完毕后十日内按实际发生金额付清余款;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发票;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的,甲方有权拒收或要求乙方更换。 2020年7月2日,甲方瑞通欣畅公司与乙方都市绿源公司签订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泥稳定碎石结算,载明:工程名称为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西延及东延工程,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自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15日(含)乙方购买甲方水泥稳定碎石金额为159375.2元。 2020年8月26日,甲方瑞通欣畅公司与乙方都市绿源公司签订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泥稳定碎石结算,载明:工程名称为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西延及东延工程,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自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含)乙方购买甲方水泥稳定碎石金额为317240.9元。 都市绿源公司主张2020年6月签订合同双方实际供货结算金额为476616.1元,瑞通欣畅公司已经支付285969.66元,都市绿源公司在第一份合同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瑞通欣畅公司对结算金额及支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 2020年7月26日、2020年9月1日都市绿源公司向瑞通欣畅公司交付金额为476616.1元增值税发票,瑞通欣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20年9月8日,甲方瑞通欣畅公司与乙方都市绿源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结算时间为每月25日前双方根据有甲方收料人员签字的货物运输单为依据,核对数量及金额;甲方于乙方供货次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金额的60%,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总货款额的20%,剩余货款供货完毕后六个月内结清总货款(剩余的20%);付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发票;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的,甲方有权拒收或要求乙方更换。 针对第二份合同履行情况,都市绿源公司提交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21日材料出库单,证明共计向瑞通欣畅公司供应货值542081.2元。都市绿源公司出库单中签字的是瑞通欣畅公司***、朱某和***。瑞通欣畅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是无权限签署出库单;瑞通欣畅公司认可朱某系第一份合同收货人,但是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间其已经不是公司员工,对其签字不予认可;瑞通欣畅公司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出库单。瑞通欣畅公司提出其中2020年10月21日磅单编号后三位078、127两张出库单无验收人签字,金额为2946.5元、2921.6元,都市绿源公司经当庭核实确认两张出库单无签字确认。 瑞通欣畅公司提交水泥稳定碎石(4.5mpa)送货统计表,其中都市绿源公司主张单价为100元,瑞通欣畅公司主张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并未约定水泥稳定碎石(4.5mpa)单价,都市绿源公司主张无依据,以此应当从主张的货款中扣减133930元。都市绿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统计表载明以100元单价计算的水泥稳定碎石(4.5mpa)运量为990.2、350,金额为99020元、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都市绿源公司与瑞通欣畅公司签订的两份《(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都市绿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瑞通欣畅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瑞通欣畅公司认可2020年6月签署合同未付货款金额为190646.44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瑞通欣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关于2020年9月8日签署的第二份合同,瑞通欣畅公司不认可出库单数量及金额,且不认可出库单签字人员身份,但是认可出库单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员工,而另一签字人员朱某在双方履行第一份合同时亦作为公司材料签收人予以签字确认,瑞通欣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某已非该公司员工,故对于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瑞通欣畅公司抗辩称出库单并非现场实际验收数量的意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以有甲方收料人员签字的货物运输单为依据,都市绿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符合上述约定,且双方之间关于第二份合同无其他签字确认的单据,故对于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出库单中078、127两张出库单无验收人签字,金额为2946.5元、2921.6元,应当在送货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瑞通欣畅公司提出的水泥稳定碎石(4.5mpa)未约定单价,因此应当在送货金额中扣减的意见,虽双方第二份合同未约定单价,都市绿源公司按照100元计算无依据,但是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对水泥稳定碎石(4.5mpa)明确约定单价为86元,因此该部分运量应当以单价86元为基础计算,该部分总计金额为115257.2元,都市绿源公司应在其主张的货款中扣减18762.8元。故对于都市绿源公司要求瑞通欣畅公司依据出库单金额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517450.3元,都市绿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瑞通欣畅公司应于供货完毕后六个月内支付货款,现瑞通欣畅公司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都市绿源公司要求瑞通欣畅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以708096.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都市绿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瑞通欣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8096.74元;二、北京瑞通欣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08096.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都市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未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瑞通欣畅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因都市绿源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未予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瑞通欣畅公司向都市绿源公司支付货款708096.74元是否适当。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案涉材料名称、规格、价款及数量等签订了两份《(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第一份合同的未付款金额,因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瑞通欣畅公司向都市绿源公司支付该合同剩余货款190646.44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最大的争议是第二份《(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履行期间,都市绿源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质量和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双方约定的产品名称为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和水泥稳定碎石。案涉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以最终到货双方现场签认的且经检验合格数量为准进行结算。”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时间及付款方式1、结算时间:每月25日前双方根据有甲方收料人员签字的货物运输单为依据,核对数量及金额。”案涉第五条约定:“双方约定,验收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甲方在现场供料地点设置验收员,并设置专人过磅及时签单。现场验收数量以双方签字的过磅单为准,确认单上无甲方指定人员签字均为无效凭证……。”现都市绿源公司提供了出库单予以作证,该出库单中载有质检员,在现场验收人处签字 的是***、朱某和***,故从出库单所载内容及形式来看,该出库单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现都市绿源公司对***、朱某所签的出库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在第二份合同履行中已无权签署出库单,且案涉材料在到达指定地点后***、朱某在出库单上签字,因此都市绿源公司作为供货方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有权代表公司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了验收。 关于案涉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出库单所载明产品名称与上述合同的约定一致,且货物已经投入使用,在无其他证据对案涉材料的数量、质量等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出库单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未签字的出库单,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关于货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瑞通欣畅公司应向都市绿源公司支付708096.7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瑞通欣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1元,由北京瑞通欣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