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83民初88号
原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中方园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7666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院**楼****会信用代码:9111011330666694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1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京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豫公司诉称: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劳务分包沧州渤海新区科创园新基地项目(A、B、C厂房及微电子车间内外墙板、屋面板的安装)施工,双方对单价、平方、计算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人到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余款36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在行使本标的过程中支付原告款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单价。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每月都超出合同约定,合同实施人是**,按照合同及结算,被告已经多支付了93,500元。**在施工过程中带领工人无故闹事,其领班跳楼多次以自杀相威胁逼要不应支付款项,给黄骅维稳造成极大隐患。原告施工完毕,每个单体建筑每逢下雨必漏,与**多次沟通无果,被告自行处理产生的费用希望法院支持原告退还给被告。另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360,000元工程门窗面积不认可,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门窗洞口是门窗公司做的,原告再主张门窗洞口面积不符合情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订立《沧州渤海新区科创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
一、工程名称:沧州渤海新区科创园创新基地项目;
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全部落水管安装及落水口安装工程、墙面、地面开洞工程、地面开洞工程
三、工程质量:合格,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规范要求;
四、施工场地接收,墙面屋面复测和钢结构验收;
五、开工日期:2017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全部安装完毕;
六、工程价款:工程量约2775米,单价20元/米,约合人民币45,500元,墙面地面开洞以日工方式结算280元/工。
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
一、工程名称:沧州渤海新区科创园创新基地项目;
二、合同分包范围:科创园创新基地项目A、B、C厂房内外墙板、屋面板的安装;沧州渤海新区(微电子产业园)创新基地项目厂房内外墙板、屋面板的安装;
三、工程地点:沧州渤海新区港城大街与规划道路交口29号地块;
四、合同单价:
1、内外板约65,000㎡,每平米23元,墙面板每平米增加4元;
2、附加结构量约20吨,每吨2000元;
3、天沟安装38元/米,弧度天沟ABC三栋车间约150米,每米增加190元,除锈刷漆10元/平米;
4、压板0.5元/米。
最终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约1,680,000元;
五、开工日期:2017年9月5日;
六、付款方式:按月进度80%付款,安装完成付90%,验收合格付95%。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
一、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单价或报酬:
1、科创园和微电子项目的屋面板面积27321.36平方米,单价23元/平方米;
2、墙面板面积17496.294平方米,单价27元/平方米;
3、天井面积7586.67平方米,单价27元/平方米;
4、窗口面积13756.236平方米,单价27元/平方米;
5、微电子项目天沟面积138平方米,单价38元/平方米;
6、微电子除锈刷漆面积345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
7、科创园圆弧天沟面积151平方米,单价190元/平方米;
8、科创园天沟面积786平方米,单价38元/平方米;
9、科创园除锈刷漆面积1965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
10、角钢加固20吨,单价2000元/吨;
11、现场压瓦屋面板57,840米,单价0.5元/米;
12、现场压瓦墙面板71,841米,单价0.5元/米;
13、科创园溢水口安装费18,000元;
14、科创园室内檀条包边费15,000元;
15、落水管安装2408米,单价20元/米;
16、打落水管孔61个工时,单价280元/工时;
17、落水管堵洞28个工时,单价280元/工时。
二、《沧州渤海新区科创园安装合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总价款为1974871.68元。
三、被告已支付150多万元,至今仍欠原告360,000元未付。
被告认可的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单价如下:
一、微电子项目:
1、墙面板面积1740.76平方米,单价27元/平方米;
2、屋面板面积3728.25平方米,单价23元/平方米;
3、微电子型材屋面板面积271.04平方米,单价23元/平方米。
二、科创园项目:
1、A、B、C三个厂房的屋面板面积7902平方米×3,共计23,706平方米,单价23元/平方米;
2、A、B、C三个厂房的墙面板面积6231.40平方米×3,共计18694.20平方米,单价27/平方米。
被告对原告主张完成的其他工作量、单价、价款均不认可,认为其已支付给原告1,570,000元,多支付了93,500元,并主张原告的工作三次未通过验收,被告与总承包方最后共同找第三方做的屋面防水才得以验收。原被告就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没有进行确认,双方至今未最终结算。
原告对被告自认的科创园与微电子项目的屋面板面积、墙面板面积(含大小天井)的数额予以认可,并表示以此作为计算依据。
另查明,**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依法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沧州渤海新区科创园安装合同》、《沧州渤海新区科创园创新基地工程外墙板、屋面板专业分包合同》、《沧州渤海新区科创园(微电子产业园)创新基地工程外墙板、屋面板专业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原被告订立的《沧州渤海新区科创园安装合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职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两份合同可见,原被告仅对原告提供劳务项目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至于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及报酬应以双方的最终结算为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显示“微电子屋面3672平米,墙面1754.964平米,窗口688.716平米”和“科创园ABC三座汇总合计:屋面实际面积23649.36㎡,墙面实际面积23325㎡,窗口为13067.52㎡”等内容,并无上下文可判断出被告认可上述内容为结算面积,加之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认可窗口面积,认为聊天记录中的窗口面积应实际予以扣除。因此,除去被告自认的部分外,原告还应当就其已经完成的合同约定工作量、合同未约定而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报酬计算依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报酬1974871.6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多万元,被告还应再支付360,000元。被告认可应该支付原告报酬为1,476,500元(1,570,000元-93,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还欠其报酬360,000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最终结算后,如被告尚欠付报酬,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但在本院通知后,被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