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8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55号院5号楼2层2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于原审本诉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本诉部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未认定违背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就不能认定上诉人请求认定有误。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但其中有被上诉人指定人员***签字,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工程量一事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认可工程后续只是存在保修问题,对于工程量问题并未予以反驳,可以证实工程亦接近尾声。再者,虽然文件系复印件,但是不能否认其证明效力,现综合其他证据及被上诉人**,可以证实上诉人工程量确认单是真实的。2.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项认定数额有误。原审中,上诉人经核实通过被上诉人公司转账给上诉人280000.00元,这是事实,后又收到现金5000.00元,其并未承认收到现金40000.00元的事实。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仅提供了280000.00元的转账凭证,5000.00元收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的交易习惯是转账或现金支付后出具收据的方式。但原审被上诉人称支付现金40000.00元,并未提供相应收据或取款凭证,且上诉人也对此事实是否认的,而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的表述不清,就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40000.00元现金的事实,反而对上诉人员工给被上诉人负责人***的40000.00元款项视而不见,显然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未充分查证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最终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系实体上的处理,对于上诉人而言系丧失了诉权。但就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即便无法认定工程量,但是对于上诉人施工此工程系事实,还未结算完毕也系事实,而原审判决无视这些存在的事实,径行作出判决,从实体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上诉人系劳务企业,针对涉案工程提前退场问题,系因被上诉人不按时支付劳务费,上诉人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围堵政府,最终才导致工程停工。上诉人认为,如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相关农民工的劳务费无法保证,同时也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的时候以虚假的工程量确认单向我方提起诉讼,是违背事实和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施工义务,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私自撤场,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龙骨的焊接未达到安全标准,铝板的安装未固定,不平整,打胶不平,导致脱胶,我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返工,对上诉人的施工进行了维修,以及后续部分工程施工,因此,多支付了劳务费30多万元,材料的浪费使用20多万元。在一审的时候我方提交的现场工程的视频、照片,用以证明工程未完工,且现在尚存在施工问题等待我方解决,上诉人撤场的时候对已施工的工程双方未办理结算;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325000.00元,其中转账有100000.00元,80000.00元,30000.00元,70000.00元是微信转入上诉人代理人的卡上,还有一笔15000.00元现金,工程款支付已经超过了上诉人实际的施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给我们造成的返工损失我方提起了反诉,以我方的反诉状为准。
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事实后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返工维修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位于承德兴隆县天门影视馆铝单板幕墙工程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并于2017年9月5日签订了《铝板安装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要求履行施工义务,且施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龙骨焊接未达到安全标准、铝板安装未固定不平整、打胶不平脱胶等)。施工未完即中途撤场,导致上诉人因此委托第三方返工维修、完成后续部分工程等并因此支付了劳务费三十多万元及材料费二十多万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现场视频、照片、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和返工记录、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因此给上诉人造成实际返工维修损失。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因,依法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二、原审庭审被上诉人已认可工程未完工、且中途退场;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多处问题、至今存在未完工部分,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原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施工现存在多处问题,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的责任,并且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返工维修损失,依法应当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被上诉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于本部分的认定是适当的,也是正确的,**公司在德兴公司撤场多年内,均未向德兴公司主张过相关的维修义务或保修义务,可以证实该部分的事实不存在,且根据本案一审及二审当庭**的事实,**公司的**是相互矛盾的,先后提到了已经找第三人进行了返工,但是又提到涉案工程有多处出现问题,该两个**是矛盾的,可以证实其返工及继续施工的事实是存在虚假的;在原审中确认过之所以德兴公司未完全施工,在结尾的时候撤厂,正是因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点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量确认单的问题,虽然没有找到原件,但是确认的人员是***,系**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人员,综上,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17959.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1795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7959.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9795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的返工维修损失1000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兴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铝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德兴建筑公司承包南天门影视馆铝单板幕墙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价款约合计人民币525000.00元,铝板及龙骨制作安装:5000×105元/㎡=5250000.00元。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做调整,任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价格的波动、乙方计算上的失误、索赔、政府的任何政策的调整变化等。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图纸中所有的安装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辅材(美纹纸,泡棒条,防锈漆等)保险费、成品与半成品保护费,临时设施、风险,施工措施费、安全措施费等;工程单价已包含图纸中的全部龙骨及铝板工程内容,无论工程预算书中是否明确写明,**建筑公司均视为图纸全部铝板内容均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装完成付工程总价款的30%,铝板安装完成付30%、打胶清理完成后付20%,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1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保质过后无息一次性**所有款项,依据工程竣工图纸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德兴建筑公司按规范、标准设计要求及**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建筑公司派出人员的检查,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德兴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安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00.00元,原告在全部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撤场,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现原告(反诉被告)为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7959.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9795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为要求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的返工维修损失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将南天门影视馆铝单板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德兴建筑公司,原告在未完成全部工程情况下撤场,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德兴建筑公司主张共计施工5171.04平方米,向本院提交**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德兴建筑公司表示原件已丢失,且**建筑公司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德兴建筑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7959.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德兴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要求德兴建筑公司向**建筑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的返工维修损失1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建筑公司虽主***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质量不达标,因工程质量不达标**建筑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返工维修、完成后续部分工程,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德兴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要求德兴建筑公司向**建筑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的返工维修损失1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认未将合同履行完毕即撤离施工场地,其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请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即撤离施工场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确认,相应的工程价款亦不能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的返工维修损失10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核实工程量和检查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后,对工程价款和维修款项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解除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
四、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300.0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00元,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00元,由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200.00元,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