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822民初21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57308460F。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开发区办公楼**-1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div>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06666948Y。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黑龙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v>
原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德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17959.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1795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7959.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9795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天门影视馆铝单板幕墙工程,该合同为单价合同每平米105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陆续施工到2018年3月份共计施工5171.04平方米,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署了工程量的确认单,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原告撤场,目前仍有20平方米左右工程未完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245000.00元工程款。虽然后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出具正式结算书,但被告拒不配合,且不再支付工程款项,现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且超过合同约定质保期。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主要涉及龙骨焊接未达到标准、***装未固定不平整存在多处变形,打胶不平存在脱胶等。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经支付325000.00元。被告曾对原告未完成工程的部分以及完成工程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告知并要求其整改,原告在未与被告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私自撤场,导致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返工维修、完成后续部分工程等,给被告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的返工维修损失1000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将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天门影视馆铝单板幕墙工程劳务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并于2017年9月5日签订了《铝板安装合同》。但反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主要涉及龙骨焊接未达到标准、***装未固定不平整存在多处变形,打胶不平存在脱胶等。反诉被告在未与反诉原告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私自撤场,导致反诉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返工维修、完成后续部分工程等,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涉案工程至今还存在多处施工质量不合格地方未完成返工维修,且未竣工验收。据此,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德兴建筑公司对反诉原告**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认可,本案德兴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合同无法解除。**建筑公司主***建筑公司自行提前撤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德兴建筑公司的施工量远远超过**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施工质量问题德兴建筑公司早已修复,自2018年德兴建筑公司撤场后两年时间**建筑公司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仅在德兴建筑公司提出起诉索要工程款后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反诉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1号证,2017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2号证,工程量确认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撤场时已经完成工程量5171.4平米。3号证,涉案工程德兴建筑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表6页,证明德兴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劳务费30余万元,可以证实德兴建筑公司所完成工程量与工程量确认单是一致的。4号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员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公司员工转账了40000.00元,该笔40000.00元应当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与***联系得知他没有签署任何材料,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并没有经过我方工作人员签字。对3号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工资表我方无法确认。4号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不是原告返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提交1号证,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南天门影视馆工程签订合同情况。提交2号证,《告知书》、万融公司给被告的整改***及涉案工程施工问题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就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书面告知,涉案工程存在多处问题,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造成被告返工及损失。3号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收据、微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00.00元,其中转账280000.00元,现金45000.00元中5000.00元有收据,其余400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和第一次开庭时都认可。4号证,因涉案工程未完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工程汇总、明细及材料费票据、已支付的款项收据,证明因原告未完工即撤场,被告找到第三方完成后续工程及返工维修情况和支付的实际费用。5号证、工程现场视频材料、照片,证明工程存在问题,未完工部分和至今未维修部分无法验收。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明确记载甲方代表叫***。2号证告知书我方未收到,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属于被告公司单方出具,如确有告知应当有原告人员签署,如果邮寄应当有邮寄材料,***只有一个工作人员签字没有加盖公章,照片是现场的但是何时拍摄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3号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210000.00元、微信转账凭证70000.00元、收据5000.00元认可,另外经核实40000.00元是转账发生的,并不是现金,原告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285000.00元,后给被告代理人***转回40000.00元,最终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245000.00元。4号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工程存在问题,被告可以在一年内向原告提出维修,而被告直接找到第三方进行维修,对此损失认为与本案无关。5号证,真实性认可,但与第4份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已经支付费用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工程依然存在问题,不能确认是否维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3号证可以证明原告德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铝板安装合同》,但达不到原告撤场时已经完成5171.4平米工程量的证明目的。4号证,是个人间转账,不是原被告间的对公转账,不能证明原告返还了被告40000.00元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南天门影视馆工程签订合同的情况,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5000元收据、微信转账凭证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40000.00元现金原告在诉状中和第一次开庭时认可,第二次开庭否认收到40000.00现金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25000.00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4-5号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兴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铝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德兴建筑公司承包南天门影视馆铝单板幕墙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价款约合计人民币525000.00元,铝板及龙骨制作安装:5000×105元/㎡=5250000.00元。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做调整,任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价格的波动、乙方计算上的失误、索赔、政府的任何政策的调整变化等。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图纸中所有的安装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辅材(美纹纸,泡棒条,防锈漆等)保险费、成品与半成品保护费,临时设施、风险,施工措施费、安全措施费等;工程单价已包含图纸中的全部龙骨及铝板工程内容,无论工程预算书中是否明确写明,**建筑公司均视为图纸全部铝板内容均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装完成付工程总价款的30%,铝板安装完成付30%、打胶清理完成后付20%,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1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保质过后无息一次性**所有款项,依据工程竣工图纸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德兴建筑公司按规范、标准设计要求及**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建筑公司派出人员的检查,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德兴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安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00.00元,原告在全部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撤场,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现原告(反诉被告)为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7959.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9795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为要求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的返工维修损失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将南天门影视馆铝单板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德兴建筑公司,原告在未完成全部工程情况下撤场,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德兴建筑公司主张共计施工5171.04平方米,向本院提交**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德兴建筑公司表示原件已丢失,且**建筑公司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德兴建筑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7959.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德兴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要求德兴建筑公司向**建筑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的返工维修损失1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建筑公司虽主***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质量不达标,因工程质量不达标**建筑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返工维修、完成后续部分工程,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德兴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铝板安装合同》,要求德兴建筑公司向**建筑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的返工维修损失1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100.00元,反诉费23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一、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二、上诉期限及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本诉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100.00元,不服反诉判决的,预交上诉费2300.00元(以上诉人名称预交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向本院提交银行票据),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以及不申请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执行,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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