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4851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55号院5号楼2层2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北京苏宁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融商六路1号2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物业公司)、第三人北京苏宁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便利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富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苏宁便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富物业公司退还原告装修押金8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区域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于原告为第三人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兰美居xx号门店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恒富物业公司缴纳了装修押金8560元,装修完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装修押金,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恒富物业公司辩称:确实有装修押金没有退,在9月3日装修验收,没有合格需要整改,但是原告方没有整改,走正常流程押金是可以退的。 第三人苏宁便利店辩称:原告与我司确实签订过区域装饰工程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曾与第三人苏宁便利店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区域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包苏宁便利店通州***路二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兰美居xx,工期为2018年12月7日至12月25日。 2018年12月5日,**建筑公司因上述装修工程向被告恒富物业公司交纳了施工押金及装修押金共计8560元。 **建筑公司承包的上述装修工程正常完工并交付苏宁便利店使用,苏宁便利店该门店于2018年12月开店经营,经营一年左右闭店。 被告恒富物业公司以其查验时发现问题需要**建筑公司整改为由未退还押金,恒富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恒富物业公司查验日期为2020年9月3日。 关于涉案押金的性质,被告恒富物业公司称“怕装修对楼体的主体结构或者电路方面造成危险才收取的押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建筑公司因涉案装饰工程的装修施工事宜向被告恒富物业公司交纳了施工押金及装修押金共计8560元,涉案装饰工程已顺利完工并于2018年12月底之前交付发包方苏宁便利店实际使用,自完工交付之日至今已达两年之久,恒富物业公司仍未退还**建筑公司涉案押金实属不妥,故对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恒富物业公司退还涉案押金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恒富物业公司未退还押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装修押金共计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