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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骆某,重庆市万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1民初17366号 原告:向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骆某,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骆某、重庆市万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重庆市万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某支付原告所欠劳务款133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32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2倍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决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骆某于2022年10月从重庆市万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万州区凉水乡污水管网工程,后被告聘用原告为其提供破碎、挖沟等劳务作业。截止2022年底,被告骆某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等款项共计13320元。被告骆某承诺于2023年4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拒绝给付所欠款项。由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骆某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向某不是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向某购买社保,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已全部结清骆某的工程劳务费用。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被告骆某雇请原告向某以其自有的工具为位于万州区凉水乡污水管网工程提供破碎、挖沟等作业。后被告骆某向原告向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向某身份证******挖机款23320元以支付10000元整,余款13320元整余款在工地复工后2023.3-4月付清。(大写壹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欠款人:骆某。身份证*****”。 2023年12月18日,被告骆某出具《领款条》,载明:本人骆某已向长岭镇乡镇污水项目部领取到工程费用363600元(累计费用)。工程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清楚,已无欠款。同日,被告骆某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本人骆某在长岭镇乡镇污水项目所承包的所有劳务工作内容已全部完工。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项目部已不拖欠本人任何劳务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某举示的欠条,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领款条》《结清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骆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向某挖机款余款13320元,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约定2023年3月至4月付清余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骆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向某支付款项,原告向某要求被告骆某支付余款133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逾期付款,对原告向某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仅支持以1332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诉争承揽合同相对方,且已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完工程款项,故原告向某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其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支付挖机款133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32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按40%收取6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