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5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CZ0749室。
法定代表人:沈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堂,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
原审第三人:何孔明,男,汉族,1981年9月4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原审第三人和孔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堂,**、何孔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中建二局第一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豫021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天公司与***没有法律关系,判决由楚天公司承担劳务费用,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楚天公司虽然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是**并非楚天公司的内部员工,其与楚天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实际上属于挂靠关系。**作为挂靠方的负责人,理应对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一方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楚天公司承担**一方拖欠的劳务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于2018年7月5日签订《承诺书》中承诺“……3、出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贵司提起与该项目有关的诉讼或仲裁,给我司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4、本项目工程劳务费要优先用于发放全部农民工工资……”这更加印证了**作为实际分包人,应当承担拖欠劳务费的义务和责任。同时,楚天公司已经将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一方,**应当将上述款项优先用于支付其雇佣工人的劳务费用。楚天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方的施工劳务人员,***是由**雇佣并接受**管理,劳务费用应由**负责发放。一审中,***也并没有提供自己接受楚天公司管理的任何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严重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仅凭***一方的陈述和存在质疑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有失偏颇。第一,不能仅凭***在庭审中的表述,就判定劳务费用由楚天公司支付,事实上是由**一方负责支付劳务费用;第二,不能仅凭***与**没有签订合同,就排除**责任。***是**的工人,他们是合同的相对方,可能是他们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一审不愿承认或者是他们之间存在的是口头约定;第三,也不能仅凭结算清单上没有**签字,就排除**的责任。**作为挂靠方的负责人,下面有一整套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结算单均系**一方人员签字进行确认的。一审判决轻易免除**责任明显证据不足,是有违本案基本事实的。三、一审中,***提交的《关于***班组付款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漏洞百出。陈康无权代理。陈康系**一方的管理人员,其与楚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非楚天公司项目部的经理,**与楚天公司之间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混淆工人劳务费支付主体。会计李荣为**一方的会计,该《情况说明》陈述“由会计李荣电话185××××8836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班组劳务费,印证了被上诉人***班组的劳务费用是由**一方负责发放的,进一步得出**与***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与***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一方应当支付多少、应当如何支付、应当何时支付***劳务费用,应当由其二人协商确定,这与楚天公司无关。楚天公司已将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拨付的工程劳务费转给**一方,**一方应当与劳务提供方进行结算。本案中**、陈康与***有串通嫌疑,企图将责任引向楚天公司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楚天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等是为**提供劳务的工人,与**之间属于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工人工资均由**进行发放,且楚天公司已将中建二局一方拨付的工程劳务费转给**。如果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属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辩称,一、**与楚天公司不是挂靠关系,答辩人系楚天公司安排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楚天公司授权范围内负责涉案项目生产经营,而并非挂靠在楚天公司名下。***班组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均依据楚天公司授权并以楚天公司名义对项目具体内容参与管理,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楚天公司承担。**未与***签订合同,提交的结算单也没有**签字,**与楚天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二、楚天公司通过书面方式委托陈康处理涉案劳务工人工资问题,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楚天公司承担。楚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楚天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而向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举报,劳动保障监察局随后联系楚天公司落实具体情况,在此背景下楚天公司书面委托陈康代表楚天公司处理有关纠纷事宜。陈康在情况说明中承认自己是楚天公司委托处理开封未名府项目工人工资纠纷的委托人,且在其参与并处理的与***等人劳务工资纠纷事宜过程中,也同样依据楚天公司支付款流程向***实际支付部分劳务费用。三、楚天公司主张其已经将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拨付的劳务工程费用转给**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1、楚天公司关于其已经将全部劳务费用付给**且应当由**作为付款义务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2、楚天公司将部分款项通过**转给***班组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对***具有直接付款义务,最终付款义务人仍然是楚天公司,**仅仅是转发或代发行为。四、**于2018年7月5日签署的承诺书不应成为判令**向***承担责任的依据。首先,该承诺书并没有楚天公司公章,不能视为**向楚天公司作出的承诺。其次,改承诺书内容为提前拟订的格式条款,单方加重了答辩人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义务和责任,当属无效承诺。再次,该承诺属于内部承诺,对外并不发生效力,不能直接对抗善意第三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一、***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关于***班组付款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了楚天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情况及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并说明拖欠的原因是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楚天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以上事实表明楚天公司系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是钢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楚天公司还有369159元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二、《内部承包协议》与《承诺书》系楚天公司内部约定,***不知情,不能对抗***。三、楚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陈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确认。
何孔明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楚天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何孔明共同向***支付劳务费369159元,从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19344.96元及从2021年4月24日至清偿完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36915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楚天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何孔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劳务承包人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与劳务分包人楚天公司签订《北大资源未名府项目总承包施工二标段建安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南区二标段)》,约定就位于开封市十三大街与汉兴路西北角的北大资源未名府项目总承包施工二标段建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南区二标段进行约定,承包范围为22、28、29、32号楼、开闭所、局部地库,建筑面积22244.27平方米。合同价款9715316.1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9432345.75元、增值税税额282970.38元,增值税税率3%。工程暂定于2018年7月18日开工,于2020年4月8日完工,总天数630天。2019年12月2日,艾瑞勇(代)和何孔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显示实际收入价款为369159元,陈康在会计一栏签字。楚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显示沈奔系楚天公司法人,现授权公司人员陈康全权代理该公司处理开封未名府主体项目工人工资纠纷问题。另查明,2018年7月5日,**(乙方)和楚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任用乙方为开封市北大资源未名府项目负责人,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负责该项目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因楚天公司和何孔明答辩时均表示***是施工人,结合***提交的《结算清单》和楚天公司出具的陈康的委托授权书,可以认定***系开封北大资源未名府南区钢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尚有369159元劳务款未向其支付的事实。楚天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款,故对***要求楚天公司支付劳务费36915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楚天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法律关系,在本案诉请支付的钱款性质也是劳务款,涉案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要求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庭审时称款项均系楚天公司支付,***未和**签订合同,提交的结算清单中也未有**的签字,**和楚天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第三人不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故对于***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法院支持以369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楚天公司辩称应由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369159元及利息(以369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对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7127.54元,由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楚天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回单10张、**出具的收款证明,以证明**作为挂靠方,楚天公司已将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支付的工程劳务款支付给**一方。**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转账是楚天公司内部转账,能证明楚天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项目会计李荣处,用于支付相关的费用,说明楚天公司是项目的分包单位。**、何孔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结算清单》,可以认定系***对案涉工程的钢筋工作提供了劳务。陈康出具的《关于***班组付款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向***支付款项情况、楚天公司项目部欠付***费用情况,据此能够认定陈康系楚天公司委托处理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的受托人,***与楚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楚天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楚天公司称应由**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楚天公司与**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书》,其效力不及第三人,故楚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7.39元,由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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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卜雪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