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258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堂,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8QAR7Y。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CZ0749室。
法定代表人:沈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刚,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生,住湖北省孝昌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
被告:张利,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第三人:何孔明,男,汉族,1981年9月4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诉被告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张利、第三人何孔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堂强,被告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刚,第三人何孔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9159元,从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19344.96元及从2021年4月24日至清偿完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36915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楚天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签订开封北大资源未名府项目总承包施工二标段建安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南区二标段)。2018年7月,被告张利将开封北大资源未名府南区22、28、29、32号楼钢筋施工交由***班组施工,***班组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楚天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何孔明完成结算,确定***班组共完成工程量为1344059元,扣除原告借支和扣除部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69159元。完成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楚天公司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了情况,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认真的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向开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被告楚天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36万多元的事实,同时还说明了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原因是被告中建二局未付楚天公司工程款造成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楚天公司辩称,首先对欠款我方有异议,对原告施工没有异议。我们认为中建二局是总承包方,在劳动纠纷的情况下即使原告举证也应当由中建二局承担。
第三人何孔明辩称,第一我证明原告确实是在开封北大资源未名府南区参与施工了。第二是结算清单上面的工程量准确无误。北京楚天承包了中建二局开封北大资源未名府劳务项目,我作为现场的施工员,结算单记载事项真实无误也是我本人的签名,拖欠工资的根本原因是中建二局与北京楚天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希望中建二局先行支付***班组的工资,事后再进行协商解决。
被告中建二局、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劳务承包人中建二局与劳务分包人楚天公司签订《北大资源未名府项目总承包施工二标段建安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南区二标段)》,约定就位于开封市十三大街与汉兴路西北角的北大资源未名府项目总承包施工二标段建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南区二标段进行约定,承包范围为22、28、29、32号楼、开闭所、局部地库,建筑面积22244.27平方米。合同价款9715316.1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9432345.75元、增值税税额282970.38元,增值税税率3%。工程暂定于2018年7月18日开工,于2020年4月8日完工,总天数630天。2019年12月2日,原告(艾瑞勇代)和第三人何孔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显示实际收入价款为369159元,陈康在会计一栏签字。被告楚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显示沈奔系楚天公司法人,现授权公司人员陈康全权代理该公司处理开封未名府主体项目工人工资纠纷问题。
另查明,2018年7月5日,张利(乙方)和被告楚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任用乙方为开封市北大资源未名府项目负责人,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负责该项目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因被告楚天公司和第三人答辩时均表示原告是施工人,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和被告楚天公司出具的陈康的委托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系开封北大资源未名府南区钢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尚有369159元劳务款未向其支付的事实,被告楚天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楚天公司支付劳务费369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楚天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法律关系,在本案诉请支付的钱款性质也是劳务款,涉案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庭审时称款项均系被告楚天公司支付,原告未和张利签订合同,提交的结算清单中也未有张利的签字,张利和被告楚天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第三人不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369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被告楚天公司辩称应由中建二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69159元及利息(以369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7127.54元,由被告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近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