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2民初693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CZ0749室。
法定代表人:沈奔,执行董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刘帅,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诉讼中,原告湖北***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余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秀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