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与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9民初2325号
原告:****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沈家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女,****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女,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CZ0749室。
法定代表人:沈奔,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凡,男,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简称卓远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楚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卓、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阳、被告北京楚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卓远公司从成都盘晓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成都盘晓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8503031323 20210130 84213XXXX;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简称翰远地产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票据的后手相继为:北京楚天公司、武汉高瞻远瞩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鸿利佳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秦皇岛久功能源有限公司、成都盘晓公司、卓远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卓远公司以背书方式取得上述汇票,背书连续,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卓远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卓远公司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卓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建二局一公司不存在过错,与前手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合法转让给下一手,卓远公司应向出票人主张。
被告北京楚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卓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楚天公司与前手中建二局一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找武汉高瞻远瞩商贸有限公司贴现,与卓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30日,翰远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503031323 20210130 84213XXXX,收款人为中建二局一公司,翰远地产公司作为承兑人于2021年2月1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
该电子商业汇票被背书人依次为北京楚天公司、武汉高瞻远瞩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鸿利佳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秦皇岛久功能源有限公司、成都盘晓商贸有限公司、卓远公司。背书时间依次为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9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7日。
卓远公司陈述与其前手成都盘晓公司系保理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卓远公司为成都盘晓公司对于案外人的一笔应受债权150万元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并依约支付给成都盘晓公司100万元,后成都盘晓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给卓远公司。卓远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本案中,涉案汇票记载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上的要件,为有效票据。涉案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卓远公司作为该汇票的被背书人和到期时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其享有向二被告行使追索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卓远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诉争汇票票款30万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绝支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503031323 20210130 84213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案件受理费2932元,****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耿迎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吝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