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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1721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大清河经济开发区中关村科技园科技成果转化基地项目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票据金额3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前手北京***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30850303132320210130842138563。票面金额共计为3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后手相继为:北京***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气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一、中建二局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中建二局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北京***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票据行为合法转让,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二、不认可原告享有票据权利。1、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2、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承兑人于2022年2月8日拒付,目前我公司尚未收到原告方的电子追索通知,且原告提供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见原告公司仍未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综上,中建二局公司不认可其享有对我公司的票据追索权。三、不同意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中建二局公司不存在过错、双方就利息诉讼费无合同约定,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2308503031323202101308421385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2021年2月9日,中建二局公司背书给北京***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7日,因北京***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北京***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将该票据背书给***公司。同日,***公司向北京***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9日,***公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被拒绝签收,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内的追索记录查询结果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报文时间为2022年8月8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2022年1月29日,***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被拒绝签收,2022年8月8日***公司在系统内提起追索,故***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中建二局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中建二局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