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7148号
原告:江苏武新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5192804J,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4114-5,住所地响水县***化工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武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新公司)与被告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165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双方共签订五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泵,原告均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给付货款。2017年9月2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1653元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买卖合同5份、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对账单回执、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货物,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653元至今,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武新泵业有限公司货款21165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5元减半收取22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77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