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6594号
原告:北京中铁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81706号《关于第54901090号“铁建科技”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4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三、五、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权利人为原告的关联公司,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可区分。四、原告多件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商标已经通过出具同意书的方式克服驳回,主张审查一致性原则,恳请合议庭认可本案共存协议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4901090。
3.申请日期:2021年4月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投标报价;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广告设计;广告;货物展出。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41114083。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18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9):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969542。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9):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3765911。
3.申请日期:2003年10月23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3):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三、其他事实
经查,截止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三、五、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铁建科技”,与引证商标一“铁建商务”、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中国铁建”以及引证商标四“铁建物资”均以“铁建”为显著识别部分,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此外,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高度近似,且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签订的共存协议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一、二、四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原告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铁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中铁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