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铁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6595号 原告:北京中铁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81770号《关于第54899318号“铁建科技”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4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人为原告的关联公司,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可区分。三、原告多件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商标已经通过出具同意书的方式克服驳回,主张审查一致性原则,恳请合议庭认可本案共存协议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4899318。 3.申请日期:2021年4月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03;0715;0717;0721;0725;0733-0734;0752):电池机械;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打包机;铁路建筑机器;升降设备;粉碎机;木材加工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垃圾处理装置;清洗设备。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11975。 3.申请日期:2001年5月2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2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3-0734):压路机;筑路机;铁路建筑机器;多用养路机;装卸设备;超重设备;搅拌机(建筑);夯实机;铺轨机;升降机传动带。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9629294。 3.申请日期:2011年6月22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25;0733-0734;0752):缓凝土搅拌机(机器);铲土机;铺轨机;铁路建筑机器;挖掘机(机器);推土机;铲运机;起重机;装卸设备;粉碎机。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969557。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3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37;0739-0747;0749-0754):粉碎机;挤奶机;动物剪毛机;起盐机;木材加工机;造纸机等。 三、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铁建科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铁建”,且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以“铁建”为显著识别部分,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此外,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高度近似,且均使用在铁路建筑机器等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签订的共存协议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一至三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原告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铁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中铁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