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1民初2156号
原告:北京某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615076.4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2022年8月9日)共计486764.93元(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以3638292.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4966.84元;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以5622814.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15885.26元;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以6615076.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55912.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青岛万达广场游艇产业园项目H地块承租原告的铝合金模板,租赁铝合金模板共计2847001平方米,暂定合同金额共计为6744504元;项目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万达维多利亚湾项目部;交货地点为供货堆码整齐至青岛万达维多利亚湾项目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日期及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30日内将图纸发给(包括邮件、传真、电话)乙方,乙方根据甲方的提供的图纸组织加工生产并将货物送至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为铝模进场付总货款的20%,主体10层付总货款的35%,20层付总货款的55%,30层付至总货款的75%,主体结构封顶付85%,主体结构验收通过付95%,剩余5%一年后无息付清。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引起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租赁物于2020年7月30日退场完毕(证据2停租单、退租单),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青岛万达项目H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销售最终结算》(下称最终结算),结算总额为6615076.44元。被告虽累计向原告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租赁费2200000元,但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拒绝付款,拒付款项2200000元,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款6615076.4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6615076.44元发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无误。该项目已结算金额是6615076.44元,已付款2200000元,欠付4415076.4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615076.44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完成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最终结算书第三部分第5项已明确了逾期付款占用费为0元,即双方已明确就前期逾期支付的租赁费不计算利息。后续的利息也应自2022年1月1日开始以4415076.44元为基数按LPR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有误,欠付金额应为4415076.44元,且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欠付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某甲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就青岛万达广场游艇产业园项目H地块1#、4#、5#楼工程向某甲公司承租铝合金模板。合同为包干固定单价,合同预估总价款为6744504元。合同第7.1条约定付款时间为铝模进场付总货款的20%,主体10层付总货款的35%,20层付总货款的55%,30层付至总货款的75%,主体结构封顶付至总货款的85%,主体结构验收通过付至总货款的95%,剩下5%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一年内无息付清。第7.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商票、转账或保理,承租人不承担贴息费及保理费。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完成4#楼铝膜板退场(主体结构施工至20层),2020年7月30日完成1#楼(主体结构施工至25层)、5#楼铝膜板退场(主体结构施工至34层)。
2021年9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青岛万达项目H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销售最终结算书》,载明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6615076.44元,其中第三部分其他费用第5项显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为0元。
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以上共计220万元。截至2022年12月27日上述商票均已到期并显示为拒付状态,上述票据现持票人均为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615076.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出租租赁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案涉租赁费总额为6615076.4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欠付租赁费的数额,被告抗辩其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0万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上述票据截至目前均已到期并显示为“拒付”,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承兑人或出票人已经实际支付票据款项或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全部租金,故原告至今获得票据中载明的款项;商业承兑汇票仅是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在原告未获清偿且持有票据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615076.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利息,因原告提交的《青岛万达项目H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销售最终结算书》中第三部分其他费用第5项显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为0元,即原被告双方已明确就该结算书作出之日前的逾期租赁费不计算利息,利息应自2021年9月1日起算,关于利息的数额,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况,本院酌定以6615076.4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利息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金6615076.44元;
二、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6615076.4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直接支付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