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10150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门市部2幢1至2层DT00067。 法定代表人姓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建业公司)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方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及八方建业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及八方建业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及八方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八方建业公司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份,***及八方建业公司向***借款,用于解决***及八方建业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作为保证人对***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了***不能偿还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委托北京龙基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盛业公司)代为向***及八方建业公司先后出借了5笔资金,合计270万元。八方建业公司系收款单位,***系八方建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后***向***及八方建业公司催讨未果。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八方建业公司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辩称,***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借款协议》中的27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此份《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借款协议》中约定3月30日支付100万、4月30日支付100万、5月30日支付70万及***主张委托龙基盛业公司向***付款,但***并未于上述时间收到过龙基盛业公司的270万元借款。虽然八方建业公司收到过270万元,但均是龙基盛业公司支付给八方建业公司的劳务费,***并未收到龙基盛业公司的上述款项。 二、***并未向***借款,本案涉及的相关款项是***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承包了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天空之境产业广场项目、房山区长阳镇棚户区改造、良乡大学城中央绿化带等劳务项目,根据***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备注“退款本公司不授权任何人借款(请备注劳务费)”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本案涉案费用系工程款(劳务费),并非借款,***并未向***借款。 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给付时间与实际发生的给付金额、时间均不一致,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名为《借款协议》,实为《结算协议》。依据《借款协议》第二条,“乙方借款用于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甲方如有未偿还挪作他用造成讨薪、投诉、上访等事件,乙方随时可以要求甲方归还借款,并保留起诉的权利”,可以证明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是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用途也是处理农民工工资,***无权干涉***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作为劳务合同的甲方负责人实为以《借款协议》的形式支付劳务费,其转款的行为实为应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而非作为债权人的权利,故***并无请求***支付借款的权利。 综上,因《借款协议》为实践合同,但***并未收到过270万元借款,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实际转款的270万元为应支付的劳务费,故,***的起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八方建业公司辩称,一、八方建业公司对于***、***、***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不知情,八方建业公司并没有委托授权给***向***借款。且***、***、***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条款内容均不涉及八方建业公司,八方建业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并不适格,八方建业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中的法律地位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更不是担保人和见证人,八方建业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中不应承担偿还该笔27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二、***借用八方建业公司的劳务施工资质,以八方建业公司的名义与龙基盛业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八方建业公司收到龙基盛业公司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后扣除4.5%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将剩余工程劳务费转账支付给***或***,根据八方建业公司与***签订的《建筑项目挂靠协议》的约定向龙基盛业公司开具工程劳务费发票。八方建业公司仅是出借劳务施工资质的被挂靠方,仅收取4.5%的管理费和税费。***是挂靠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管理人,***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工程劳务施工工作,因此从情理上和法理上八方建业公司不会通过***向***借款,然后给***的劳务施工队伍发工资。***拖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应不应该给农民工发工资和八方建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三、根据查阅的***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龙基盛业公司向八方建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的电子回执显示,该涉案《借款协议》是2022年2月19日签订的,而***提供了一张龙基盛业公司2022年2月14日向八方建业公司付款50万的银行电子回执,这明显与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先后顺序上自行矛盾。按常理应当三方先签订《借款协议》,然后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而本案这一笔50万元的银行电子转账却早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与常理不符,说明这笔50万元的支付款项并不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和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联性。八方建业公司收到龙基盛业公司2022年2月14日支付的这笔50万元的款项后,发现这笔款项备注的用途是“机场项目借款”。八方建业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上午9时16分将这笔50万元的款项通过电子银行转账退还给了龙基盛业公司,并在银行电子转账回执用途上注明“退款,本公司不授权任何人借款(请备注劳务费)”。2022年2月15日9时30分龙基盛业公司向八方建业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转账另行支付了50万工程款项,且在银行电子回执用途中备注为“机场项目劳务费”。2022年2月15日13时11分,八方建业公司将新收到的这笔50万元机场项目劳务费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转账支付给***477500元。八方建业公司已经将上述这笔用途标注为“机场项目借款”的50万元退款给了龙基盛业公司,***却故意断章取义仅打印龙基盛业公司向八方建业公司支付这笔5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执,不打印八方建业公司将这笔50万元退款给龙基盛业公司的银行电子回执,明显存在恶意虚构借款事实,混淆视听,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 四、八方建业公司结合***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龙基盛业公司5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查阅了涉案《借款协议》2022年2月19日签订后龙基盛业公司付款给八方建业公司的所有款项。八方建业公司梳理发现:(1)2022年4月1日龙基盛业公司以用途为“工程款”的名义向八方建业公司支付了70万元款项;(2)2022年5月6日龙基盛业公司以用途为“劳务费”的名义向八方建业公司支付了50万元款项;(3)2022年5月30日龙基盛业公司以用途为“劳务费”的名义向八方建业公司支付了50万元款项;(4)2022年6月6日龙基盛业公司以用途为“工程款”的名义向八方建业公司支付了50万元款项;(5)2022年7月8日龙基盛业公司以用途为“工程款”的名义向八方建业公司支付了50万元款项。上述5笔工程款款项共计270万元,八方建业公司向龙基盛业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开票金额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作为证据也提交了5笔网上银行电子付款回执单,然而***却用2022年2月14日这笔已经退款给龙基盛业公司用途标注为“机场项目借款”的银行电子回执单替换掉了上述第(4)笔2022年6月6日的这笔50万元工程款项银行电子回执单。结合上述5笔网上银行付款电子回执单的付款时间先后顺序和付款时间间隔,足以证明***和龙基盛业公司存在恶意虚构借款事实,涉嫌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根据***提供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借款协议》的内容,《借款协议》中***、***、***并没有条款约定该笔270万元的个人借款由第三方龙基盛业公司代替***向***支付,八方建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八方建业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作为证据使用向法庭出具的《借款函》。八方建业公司仅仅知道***挂靠在本公司名下,借用本公司的劳务施工资质和名义与龙基盛业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八方建业公司收到工程劳务费款项后扣除4.5%的管理费和税费后,根据***的开票要求向龙基盛业公司开具工程劳务费发票,对于挂靠工程的施工管理和结算的实际情况以及***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和八方建业公司是借用劳务资质的挂靠关系,***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对外的个人借款等法律行为属于***本人的个人行为与八方建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八方建业公司收到的龙基盛业公司支付的270万元款项用途中明确标注的是“劳务费或工程款”,八方建业公司向龙基盛业公司开具了270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根据法律事实和税法、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涉案的270万元款项,八方建业公司认为龙基盛业公司支付给八方建业公司的是工程劳务费或工程款而不是八方建业公司的借款,八方建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八方建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对***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司法处罚。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没有委托或授权***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起诉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委托龙基盛业公司支付的270万元系其应支付的劳务费款项,但以《借款协议》为名掩盖劳务费协议的事实,请法院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9日,***(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及***(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农民工索要工程款,甲方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现特向乙方申请借款;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此借款由乙方代为向农民工支付;关于借款期限及支付日期,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3月30日支付金额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4月30日支付金额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5月30日支付金额为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乙方借款用于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甲方如有未偿还挪作他用造成讨薪、投诉、上访等事件,乙方随时可以要求甲方归还借款,并保留起诉的权利;如甲方将借款挪作他用造成讨薪、投诉、上访等事件,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下列财产进行担保:1.甲方以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X住宅做抵押物,2.甲方以***名下冀X***轿车做质押物,3.***(身份证号码:X)自愿作为保证人,就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索;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甲方要承担逾期罚息月2.5%,同时还要承担应支付的月息,总逾期时限不得超过30天,如果超过30天甲方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视为甲方无力履行本合同,抵押物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有权处置;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均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另一方注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含义认识一致;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条款或协议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同时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保证人处签有“***”,并注明“***代”。 2022年2月25日,***(委托方、甲方)与龙基盛业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书》,约定,鉴于甲方与***等于2022年2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向***出借270万元借款,现甲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向***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向***出借金额2700000元,该笔借款系由乙方代甲方向***支付,***指定的收款账户名称为八方建业公司、账号信息为X。 上述合同签订后,龙基盛业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日、5月6日、5月30日、6月6日及7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八方建业公司转账7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及500000元,共计2700000元,用途分别备注“工程款”、“劳务费”、“劳务费”、“工程款”及“工程款”。 现***以***及八方建业公司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及八方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还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辩称其与***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且借贷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协议》未生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实际转款的2700000元为龙基盛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并提交其于***的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协议、发票及通话录音等证据欲以证明,***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关于《借款协议》的合同主体,***在庭审中主张出借人为***、借款人为八方建业公司、保证人为***,***作为八方建业公司的代理人签署的《借款协议》,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辩称其在《借款协议》中的签字不代表任何公司,其只代表自己;八方建业公司辩称其未授权任何人签署《借款协议》,涉案《借款协议》的签署与其无关;***辩称其未授权任何人签署《借款协议》,不承担保证责任;***提交月结单等证据欲以证明该主张。 *****其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涉案工程项目出现农民工讨薪事件,其为了解决***与八方建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困境,个人出借给八方建业公司2700000元,该款项为其自有资金。 八方建业公司提交《建筑项目挂靠协议》证明***挂靠在八方建业公司名下,借用八方建业公司劳务施工资质和名义与龙基盛业公司签订一系列劳务分包合同,八方建业公司向龙基盛业公司开具发票,向***收取工程管理费和税费。《建筑项目挂靠协议》约定,八方建业公司同意***挂靠经营八方建业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挂靠期间以八方建业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自行承揽;***在挂靠期间以八方建业公司名义与龙基盛业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挂靠分包项目,施工内容与工程总价款以***挂靠项目分包合同相关内容及最终项目分包结算为准;挂靠期间暂定为5年,即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八方建业公司以开具发票的金额为基数收取4.5%的管理费和税费。八方建业公司提交发票3张,欲以证明龙基盛业公司向其转账的2700000元是工程劳务费。***不认可收到上述发票。***称不清楚***与八方建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认为***为八方建业公司工作人员,有权代理八方建业公司。 ***提交解除协议5份,欲以证明关于工程款,龙基盛业公司与八方建业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涉案的2700000元系借款。***不予认可,辩称签署《借款协议》是签署解除协议的前提条件,因为签署了《借款协议》,***支付了2700000元工程款或劳务费,***才同意签署的解除协议。八方建业公司称并不清楚解除协议签署事宜。关于解除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在《借款协议》签署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阳明支行账号为X内存款100000元,冻结八方建业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木樨园支行账号为X内存款2500000元,并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宁山庄支行账号为X内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1年。***为上述保全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各方责任承担问题。***主张《借款协议》系其与八方建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经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与八方建业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查明事实,《借款协议》载明的出借人为***、借款人为***,落款处签名的亦为***、***,协议中没有***为八方建业公司代理人的相关约定,协议也没有得到八方建业公司的追认。***主张***为八方建业公司的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但***称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仅代表其个人,八方建业公司亦称其未授权任何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签署与其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具有代理八方建业公司借款的权利。***主张其已委托龙基盛业公司向八方建业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八方建业公司称***所述款项实为龙基盛业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或劳务费,并非借款,并提交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另,即使在处理涉案工程相关问题中***与***有对接,但是《借款协议》文本显示2700000元系借款,且数额巨大,没有八方建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代理八方建业公司向***借款并签署协议,不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八方建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为八方建业公司,而***系作为八方建业公司代理人签署该协议,故***据此要求八方建业公司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八方建业公司将收到的出借款项转给***,***构成债务加入为由要求***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落款保证人处虽签有“***”,但注明“***代”,且***与***均否认***向***授权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亦不同意承担《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人责任,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为《借款协议》中载明的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