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5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门市部2幢1至2层DT00067。 法定代表人姓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建业公司)、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八方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与八方建业公司关系认定有误 ***无法认定***与八方建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强行要求***进行认定,属于强人所难。因此***在一审中对***与八方建业公司存在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认定可能有误。法院不应直接根据***有误的认定,草率判定八方建业公司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唯一相对方,更不能草率判定***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任何途径获悉借款协议的签字人***与实际收款人八方建业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完全存在认识错误的可能性。正是由于***对该事实无法认定清楚,因此才将***与八方建业公司一并起诉。***在一审中认为***是八方建业公司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的观点,完全是基于当时有限的认知,而且事后也无法核实该表述的准确性,此问题本应由法院查明后,对***进行释明,一审法院却将本不应由***认定的事实,强行要求***进行认定,属于强人所难。 二、一审法院对***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身份的认定,在借贷相对方认定及贷款合意认定时,前后矛盾 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与八方建业公司谁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对方时,认为***是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身份,判定八方建业公司是***民间借贷的唯一相对方。但在认定***与八方建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意时,又认为***不是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身份,以此判定八方建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对***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身份的认定,在借贷相对方认定及贷款合意认定时,出现前后矛盾。 一审法院在认定***与八方建业公司谁是民间借贷相对方时,选择认可***一审中的说法,认为***是八方建业公司的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这样一来八方建业公司就成***民间借贷的唯一相对方,***作为代理人显然就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但在一审法院认定***与八方建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意时,又选择认可被***的说法,否定***是八方建业公司的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这样一来又能使得八方建业公司这个唯一的民间借贷主体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此种做法系偷换概念,偷梁换柱。显然***是否为八方建业公司的代理人或者表见代理人应当是固定的事实,不应出现一个固定的事实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的时候,出现两个截然相反的标准和结果。 三、一审法院认定***对八方建业公司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后,应当进一步查明合同相对方及借款人具体是谁,但并未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就是合同相对方,即实际借款人。首先,本案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认定八方建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确定该事实后,应进一步明确合同相对方及借款人。但一审法院确认八方建业公司与***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后,未结合转款的事实情况,进一步查明合同相对方及真实的借款人,完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挂靠人,且已经认定***对八方建业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签字仅代表个人,另外八方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70万元资金最终流向了***,根据现有证据不难判断,***与***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是合同相对方即27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 四、一审法院对涉案款项性质未进行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 ***支付的270万元是出借款非工程款或劳务费,一审法院对此款项的性质未进行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作为实际收款人及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方,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实际的借款人。首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270万元是***的出借款,而非所谓的工程款或劳务费。一审法院未就此事实进行查明,也未确认该款项的实际性质,仅在判决书中含糊其辞“八方建业公司称***所属款项实为龙基盛业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或劳务费,并非借款,并提交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只是转述了八方建业公司的表述,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未作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现有证据证明,八方建业公司作为收款方,在其与***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无其他合法的收款依据的情况下,应向***返还款项但未返还,而是将款项转给了***。***作为最终的收款人,同时又是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审查***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贷事实。 五、一审法院未对***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偿还借款,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对***债务加入的认定,实则还是以***与八方建业公司民间借贷关系为基础做的进一步分析,并非对***与***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显然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偿还借款,在认定八方建业公司与***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依法审查***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审查。一审法院对***债务加入的认定,看似是在判断***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债务加入的前提是原债权债务存续,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与八方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那么也就不存在***债务加入的可能性。所以,实则还是以***与八方建业公司民间借贷关系为基础做的进一步分析,并非对***与***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还是没有审查***与***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显然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 ***、***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八方建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及八方建业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及八方建业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及八方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八方建业公司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9日,***(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及***(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农民工索要工程款,甲方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现特向乙方申请借款;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此借款由乙方代为向农民工支付;关于借款期限及支付日期,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3月30日支付金额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4月30日支付金额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5月30日支付金额为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乙方借款用于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甲方如有未偿还挪作他用造成讨薪、投诉、上访等事件,乙方随时可以要求甲方归还借款,并保留起诉的权利;如甲方将借款挪作他用造成讨薪、投诉、上访等事件,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下列财产进行担保:1.甲方以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整座住宅做抵押物,2.甲方以***名下×××***轿车做质押物,3.***(身份证号码:XXX)自愿作为保证人,就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索;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甲方要承担逾期罚息月2.5%,同时还要承担应支付的月息,总逾期时限不得超过30天,如果超过30天甲方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视为甲方无力履行本合同,抵押物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有权处置;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均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另一方注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含义认识一致;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条款或协议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同时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保证人处签有“***”,并注明“***代”。 2022年2月25日,***(委托方、甲方)与龙基盛业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书》,约定,鉴于甲方与***等于2022年2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向***出借270万元借款,现甲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向***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向***出借金额2700000元,该笔借款系由乙方代甲方向***支付,***指定的收款账户名称为八方建业公司、账号信息为×××。 上述合同签订后,龙基盛业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日、5月6日、5月30日、6月6日及7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八方建业公司转账7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及500000元,共计2700000元,用途分别备注“工程款”、“劳务费”、“劳务费”、“工程款”及“工程款”。 现***以***及八方建业公司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及八方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还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辩称其与***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且借贷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协议》未生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实际转款的2700000元为龙基盛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并提交其于***的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协议、发票及通话录音等证据欲以证明,***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关于《借款协议》的合同主体,***在庭审中主张出借人为***、借款人为八方建业公司、保证人为***,***作为八方建业公司的代理人签署的《借款协议》,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辩称其在《借款协议》中的签字不代表任何公司,其只代表自己;八方建业公司辩称其未授权任何人签署《借款协议》,涉案《借款协议》的签署与其无关;***辩称其未授权任何人签署《借款协议》,不承担保证责任;***提交月结单等证据欲以证明该主张。 *****其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涉案工程项目出现农民工讨薪事件,其为了解决***与八方建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困境,个人出借给八方建业公司2700000元,该款项为其自有资金。 八方建业公司提交《建筑项目挂靠协议》证明***挂靠在八方建业公司名下,借用八方建业公司劳务施工资质和名义与龙基盛业公司签订一系列劳务分包合同,八方建业公司向龙基盛业公司开具发票,向***收取工程管理费和税费。《建筑项目挂靠协议》约定,八方建业公司同意***挂靠经营八方建业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挂靠期间以八方建业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自行承揽;***在挂靠期间以八方建业公司名义与龙基盛业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挂靠分包项目,施工内容与工程总价款以***挂靠项目分包合同相关内容及最终项目分包结算为准;挂靠期间暂定为5年,即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八方建业公司以开具发票的金额为基数收取4.5%的管理费和税费。八方建业公司提交发票3张,欲以证***盛业公司向其转账的2700000元是工程劳务费。***不认可收到上述发票。***称不清楚***与八方建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认为***为八方建业公司工作人员,有权代理八方建业公司。 ***提交解除协议5份,欲以证明关于工程款,龙基盛业公司与八方建业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涉案的2700000元系借款。***不予认可,辩称签署《借款协议》是签署解除协议的前提条件,因为签署了《借款协议》,***支付了2700000元工程款或劳务费,***才同意签署的解除协议。八方建业公司称并不清楚解除协议签署事宜。关于解除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在《借款协议》签署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阳明支行账号为×××内存款100000元,冻结八方建业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木樨园支行账号为×××内存款2500000元,并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宁山庄支行账号为×××内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1年。***为上述保全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各方责任承担问题。***主张《借款协议》系其与八方建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经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与八方建业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查明事实,《借款协议》载明的出借人为***、借款人为***,落款处签名的亦为***、***,协议中没有***为八方建业公司代理人的相关约定,协议也没有得到八方建业公司的追认。***主张***为八方建业公司的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但***称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仅代表其个人,八方建业公司亦称其未授权任何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签署与其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具有代理八方建业公司借款的权利。***主张其已委托龙基盛业公司向八方建业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八方建业公司称***所述款项实为龙基盛业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或劳务费,并非借款,并提交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另,即使在处理涉案工程相关问题中***与***有对接,但是《借款协议》文本显示2700000元系借款,且数额巨大,没有八方建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代理八方建业公司向***借款并签署协议,不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八方建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为八方建业公司,而***系作为八方建业公司代理人签署该协议,故***据此要求八方建业公司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以八方建业公司将收到的出借款项转给***,***构成债务加入为由要求***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落款保证人处虽签有“***”,但注明“***代”,且***与***均否认***向***授权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亦不同意承担《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人责任,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为《借款协议》中载明的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证据为银行支付回单128页,拟证***盛业公司已经将工程款都支付给八方建业公司了,总金额可以和***一审提交的解除协议金额对应,并且其还多支付了款项。***与***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应付金额和实付金额。八方建业公司认为***当庭提交证据剥夺其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在一审审理中称***对其主张的案涉借款构成债务加入,故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而在二审审理中则主张案涉借款人即为***,以上**存在不一致,且***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八方建业公司于前述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8日收到的270万元款项即为***与***基于案涉《借款协议》的借款支付,在***对此亦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270万元款项的请求,可另行主张。***的其他上诉意见,不影响本院作出上述认定,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