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4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新天地***5栋2-3102号。 法定代表人:**可,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可,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门市部2幢1至2层。 法定代表人:**同,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可向一审法院邮寄上诉状,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向**公司、**可邮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公司、**可于2021年8月21日签收该邮件后,既未将缴费凭证提交法院,也未向法院提交减免诉讼费。本院依据上诉状上载明的地址,向**可邮寄开庭传票,但是因未联系上本人被退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可在提交上诉状后,既未按照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法院,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付 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艺璇 书 记 员 余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