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6151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1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卓秀北街8号院6号楼3层3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门市部2幢1至2层DT0067。 法定代表人:**同,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北京**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北京中安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北京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经审理,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1071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214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指审中,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撤回对北京中安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北京电力公司的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八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华商公司、八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支付**、***120万元工程成本款。***司指定通过八方建业公司向**、***支付。八方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自称支付给了***,并没有向**、***支付工程款。故此***司应继续完成付款责任,八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华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所以华商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此次列举了多名被告,但结合其诉讼请求,其所主张的是指法律关系仍然是主张与***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情况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此次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2020)京02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有明确结论,实质问题应是**、***与***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司无关。第三,(2020)京02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与***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所以***司没有理由支付**、***工程款。第四,***与**、***现场施工,但不代表有权向***司索要工程款。 华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第二,**、***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第三,要求华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中华商公司是总包方,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项付清给了承包人***司,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根据此前查明事实,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也支付完毕结算款项,对于**、***主张的该笔款项属于此后的自认增加款,与华商公司无关。 八方公司、***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2日,***司与八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就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10千伏架空线路入地工程由八方公司承担土建施工图纸全部工作内容。该合同尾部***作为八方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 2018年7月21日,***与**、***就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10千伏架空线路入地工程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承建上述工程,盈利(亏损)各三分之一。 2018年12月18日,***司与八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调整为结算价5 202 615.45元。协议尾部***以八方公司授权代表身份签字。 2019年1月18日,***司现场负责人**与**电话联系,询问是谁发的微博 。后**与**再次联系,讨论删除微博的事情,**说“删了,咱们周日坐在一块谈,我给你们能争的权利争了,尽量咱们说,挣多少没有,保证你们不赔钱。**也是别人介绍给我的”。**跟**电话沟通80多万的事情,**表示80多万减去**的15万元还剩71万元,**表示大概是这样但不知道**的那个,**再次表示“要解决就是你们俩,跟**没有关系”,另外“要是70多万给你要回来,你觉得够了吗,**你们俩”,**说“竖井要是揉一起,不还是赔了吗”,**说“竖井那一块单说”,**说“跟**商量一下”,后来还提到等老吴没事。 2019年1月21日,胡淼提到“70追加到原来清单520里”,**提到“现在不是把他们的钱分开,是分开还是走八方建业”,***提到“八方建业也行”,***表示“八方建业我怕到时候劳务公司找不到”,**表示“老吴公司找不到人,找两回找不到人”,**表示“我们大合同就是八方建业”,胡淼表示“必须走八方建业,你这分开写还是写到一块,15跟那个70”,***表示“不用单独写”,胡淼表示“50得单写,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干完活了把那10万也付了”,**表示“20”,胡淼表示“20 ,就等于付一70跟一30”,*****提及劳务公司只认**,**让他们心平气和跟劳务公司谈。紧接着就付款的进度,胡淼“提到明天先付一个35,那85也是明天付,第二次把井砌完、围挡完了、场地平整了收到**通知三日内,第三笔过完春节把钢梁弄完了现场确认没问题后三日内10万给付了”,**、***未提出异议。胡淼提出要签两份***还有确认单,签完字后带过来。 2019年1月21日,**、***、***以八方公司名义与***司签订关于11-1竖井50万元的《补充协议》、结算价格增加85万元的《补充协议(二)》,该协议***司未盖章确认,八方公司未盖章,并就上述两补充协议,**、***、***签署两份《***》。***司知晓上述协议。 2019年1月22日,***司与八方公司签订关于11-1竖井50万元的《补充协议》、结算价格增加85万元的《补充协议(二)》,***司、八方公司均盖章确认,***在八方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同时八方公司就上述两补充协议的款项作出两份《***》,***亦签字确认。 后,**、***、***作为分包(单位/人)与**作为生产副总(审批)签认11-1竖井的工程量确认单。 2019年1月25日,***司向八方公司转账115万元。当日,八方公司分三笔向***支付1 082 500元。 2019年1月26日,**与**沟通打钱相关事宜,**表示得问问财务才知道打款,**说劳务公司说打给**了,**说我问下一你那60万也打给**了吗。 **提供2019年1月26日录音,根据文字资料显示,对话人系八方公司张经理,张经理表示最后一笔115万元系对话的前一天转给***,同时张经理认可时**挂我(意思是***而非**、***挂靠八方公司) 2019年1月27日,**与**联系,**表示走劳务公司找不到人,**表示合同跟那签的能临时换劳务公司吗。 2019年1月30日,八方公司向***转账202 255.68元。 2019年3月18日,**与**沟通,提及11-1竖井,**表示11号井你们后边干的成么,**表示那就搁着呗,11-1肯定不动、要动得找**动。 **、***与***司、八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司向**、***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暂定,包括成本款85万元及尚未确认工程量部分的款项45万元,鉴定后依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并支付违约金4.35万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年息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与***司的合同关系。而分析***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确认***司与八方公司就涉案的工程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根据***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该公司已按书面结算向八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要求***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并于2020年7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询问**、***(2019)京0102民初18082号案件诉讼请求的300万元是否包含本案诉讼请求120万元,**、***表示包含,但并未同一法律关系。关于预留20万元保证金相关,本院询问11-1竖井后续工程,**、***认可没有干完,***司表示后期让别人干了,**、***表示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结合**、***与***《三方合作协议》,***在八方公司与***司签订诸多协议时多次参与的行为,八方公司未到庭陈述其与***身份,**、***提供的录音材料,及***司工作人员在录音中强调要走八方公司账等情况,本院足以认定***、**、***进行了实际施工,而由***挂靠在八方公司的名义与***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讨论给付135万元过程中,***司对上述挂靠事宜应是知晓,同时对于**、***的身份也是知晓的,***司在**、***多次强调劳务公司难找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为**、***是代表八方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和主张竖井款。 ***以八方公司的名义并经八方公司确认与***司签订结算协议后,**、***再自行多次与***司现场负责人**联系要求增加款项并支付竖井款,应认为***司同意支付的相关款项并非针对八方公司,之所以要支付给八方公司系为了规避违法挂靠所导致的其他后果。八方公司在**、***讨论增加款项过程中未参与,所以其不享有***司支付的115万元,应是确定无疑的。***参与了讨论过程,对此也应是知晓的。当然,***司向八方公司支付的115万元中包含***的15万元和**、***的100万元。另外尚有20万元竖井质保金未支付,考虑到**、***未进行后续施工,***司并未通知**、***,未能施工原因不可归责于**、***,但对于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与***司并未有明确意见。结合预留质保金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未完成部分工程款数额为10万元。即就**、***所主张的120万元中,***司除已向八方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进行支付。 需要指出的是,华商公司并非发包人,虽其主张已完成付款义务并无充分证据,但考虑到***此前以八方公司名下与***司完成了结算。此次**、***所主张之数额系结算后增加数额,与华商公司无关。无论是基于法律依据还是事实情况,**、***要求华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难以成立。 结合上述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八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对***司主张构成重复起诉。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请求已在生效判决案件中进行了主张,本案中120万元为此前300万元所包含。且结合**、***本案证据与生效判决案件中证据情况,**、***主张与生效判决所涉诉讼标的不同,难以成立。故此结合指审裁定,应驳回**、***对***司的本案主张。同时,***司向八方公司支付115万时,虽**、***过程中提出异议,但最后亦是无奈认可***司的处理方式,该无奈本身亦包含了**、***的过错;**、***出具补充协议时显示以八方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所以***司事实上将约定的115万元支付八方公司应是有效支付,不具有重复支付的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承担支付责任,八方工程承担补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八方公司收取***司支付的115万元当日即将其中的1 082 500元支付给***,虽八方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支付款项,但结合**、***提供与张经理的录音,八方公司未到庭解释,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与115万元有关,八方公司从收取的115万元自行扣留67 500元,该款项扣留亦进一步印证八方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 首先,***与**、***合伙实际施工,但挂靠事宜系***与八方公司进行的商讨,**、***提到劳务公司只认***具有合理性,所以挂靠发生在八方公司与***之间,**、***并非挂靠主体。认定挂靠后,***与八方公司的挂靠关系无效、八方公司与***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合同无效后,八方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所以八方公司无权占有***司支付的款项。至于八方公司与***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与**、***无关。***作为挂靠人,其与**、***合伙从事施工活动,其也明确知晓***司汇入八方公司账户情况,其应与八方公司在收到款项后配合**、***获得实际款项。根据**、***提供录音材料,***以拖延等多种方式影响**、***获得工程款,其有明显过错。八方公司将收取的款项超过**、***应得的100万元支付***,所以***应向**、***支付该100万元。 其次,**、***要求承担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12月18日缺乏依据,考虑到八方公司收到款项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但与**、***对何时支付该款项未有约定,本院酌情确定以**、***本案起诉立案时间即2020年3月12日计算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后,八方公司与***关于挂靠的约定本身即违法,基于违法产生的款项收取权利不能对抗**、***作为施工人的权利。***以八方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以八方公司的名义收取款项。结合***司的陈述,可知**、***收取款项在实际操作中也需要以八方公司名义收取款项。***司将115万元支付八方公司,***知晓该款项中的100万元应向**、***支付,八方公司未实际施工,理应知晓**、***参与实际施工。此前已完成结算和相应付款,八方公司应对新收取款项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更应核实该款项的支付原因等情况。八方公司未做任何核实,擅自将款项直接支付***,亦有过错。考虑到八方公司与***的挂靠关系,八方公司对***就工程款的支付应进行监控。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民事活动,相对人起诉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与上述情形并无本质差别。***未将与***司沟通中确定应支付**、***的款项支付给**、***,作为被挂靠人的八方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该挂靠事实是明知,所以应先由***承担责任,八方公司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1 000 000元及利息(以1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负担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任 卓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