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某某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门市部2幢1至2层DT0067。 法定代表人:**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1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卓秀北街8号院6号楼3层3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北京**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中安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北京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1071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214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指审中,**、***撤回对北京中安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北京电力公司的起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现**、***与***、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2019年1月21日**公司要求**、***在50万11-1竖井《补充协议》和605万《补充协议》签字的事实未予以查明。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是**、***与**公司之间唯一就涉案工程结算书面文件,其是否生效将对涉案工程在**、***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产生重大影响,且该两份《补充协议》的协商过程和签署过程是认定**、***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重要依据。事实上,2019年1月22日,***拿着另外一套文件,即《补充协议》2份、《***》、《工程量确认单》等交给**公司,**公司依据该套文件向八方公司进行了付款。故**公司向八方公司支付120万元依据的是**公司与八方公司签署的合同,并非**公司与**、***、***签署并由八方公司**的合同,因此,**公司在明知其三人为共同承包人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付款行为与**、***无关,是其自甘风险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要求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有效抗辩。一审法院认定**、***、***签订11-1《工程量确认单》的时间不准确,且遗漏**、***、***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的事实。另,一审法院遗漏**公司应当支付**、***10万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且未对华商公司发包人的身份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华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所主张的款项系**公司与八方公司结算后自认增加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且该款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行为,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发表意见,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 八方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请求。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责任和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另,**、***属于重复起诉。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及**、***上诉请求。我系实际施工人,**、***诉讼请求所涉款项为实际施工费而非利润,涉案项目目前处于亏损状态,应当由我与其二人对账后共同承担责任。 八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的起诉与生效的(2019)京0102民初18082号、(2020)京02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均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根据**、***、***的三方协议,其三人具有共同承建工程的约定,故该三人的内部纠纷应当另行解决,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另,**、***与**公司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案证据显示,**公司与八方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及**、***为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 **、***辩称,两个诉讼被告不一样,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八方公司并未参加整个施工过程,其一审时曾明确提出跟涉案工程没关系,所以资料里都没有八方公司的名称,包括最终结算也没有八方公司签字。 华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应当驳回**、***的起诉。 **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八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同意八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及新增的11-1竖井工程的实际施工均由我负责组织安排,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我所收取的115万元系实际施工发生的费用,并非《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利润,在各方没有进行成本核算的情况下,**、***不享有请求权。我曾多次向**、***提出对账的请求,但其二人拒绝核算及承担工程成本,我无奈之下才将该115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欠款,一审法院认定我影响**、***获得工程款,具有明显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基于合伙关系向我主张利润而非115万工程款,在未经三方对账并确定利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取得100万元工程款依据不足。况且,合伙组织内部纠纷,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我二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公司辩称,不认可***为实际施工人 ,希望法院依法认定实际施工人及挂靠关系,本案争议实质系***、**、***之间的合伙争议。 八方公司辩称,不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应驳回起诉。***仅为我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是三人内部关系,产生纠纷应另案解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华商公司辩称,同八方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我二人12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华商公司、八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就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10千伏架空线路入地工程由八方公司承担土建施工图纸全部工作内容。该合同尾部***作为八方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 2018年7月21日,***与**、***就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10千伏架空线路入地工程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承建上述工程,盈利(亏损)各三分之一。 2018年12月18日,**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调整为结算价5 202 615.45元。协议尾部***以八方公司授权代表身份签字。 2019年1月18日,**公司现场负责人**与**电话联系,询问是谁发的微博 。后**与**再次联系,讨论删除微博的事情,**说“删了,咱们周日坐在一块谈,我给你们能争的权利争了,尽量咱们说,挣多少没有,保证你们不赔钱。**也是别人介绍给我的”。**跟**电话沟通80多万的事情,**表示80多万减去**的15万元还剩71万元,**表示大概是这样但不知道**的那个,**再次表示“要解决就是你们俩,跟**没有关系”,另外“要是70多万给你要回来,你觉得够了吗,**你们俩”,**说“竖井要是揉一起,不还是赔了吗”,**说“竖井那一块单说”,**说“跟**商量一下”,后来还提到等老吴没事。 2019年1月21日,胡淼提到“70追加到原来清单520里”,**提到“现在不是把他们的钱分开,是分开还是走八方建业”,***提到“八方建业也行”,***表示“八方建业我怕到时候劳务公司找不到”,**表示“老吴公司找不到人,找两回找不到人”,**表示“我们大合同就是八方建业”,胡淼表示“必须走八方建业,你这分开写还是写到一块,15跟那个70”,***表示“不用单独写”,胡淼表示“50得单写,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干完活了把那10万也付了”,**表示“20”,胡淼表示“20 ,就等于付一70跟一30”,**、***提及劳务公司只认**,**让他们心平气和跟劳务公司谈。紧接着就付款的进度,胡淼“提到明天先付一个35,那85也是明天付,第二次把井砌完、围挡完了、场地平整了收到**通知三日内,第三笔过完春节把钢梁弄完了现场确认没问题后三日内10万给付了”,**、***未提出异议。胡淼提出要签两份***还有确认单,签完字后带过来。 2019年1月21日,**、***、***以八方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关于11-1竖井50万元的《补充协议》、结算价格增加85万元的《补充协议(二)》,该协议**公司未**确认,八方公司未**,并就上述两补充协议,**、***、***签署两份《***》。**公司知晓上述协议。 2019年1月22日,**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关于11-1竖井50万元的《补充协议》、结算价格增加85万元的《补充协议(二)》,**公司、八方公司均**确认,***在八方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同时八方公司就上述两补充协议的款项作出两份《***》,***亦签字确认。 **、***、***作为分包(单位/人)与**作为生产副总(审批)签认11-1竖井的工程量确认单。 2019年1月25日,**公司向八方公司转账115万元。当日,八方公司分三笔向***支付1 082 500元。 2019年1月26日,**与**沟通打钱相关事宜,**表示得问问财务才知道打款,**说劳务公司说打给**了,**说我问一下你那60万也打给**了吗。 **提供2019年1月26日录音,根据文字资料显示,对话人系八方公司张经理,张经理表示最后一笔115万元系对话的前一天转给***,同时张经理认可时**挂我(意思是***而非**、***挂靠八方公司)。 2019年1月27日,**与**联系,**表示走劳务公司找不到人,**表示合同跟那签的能临时换劳务公司吗。 2019年1月30日,八方公司向***转账202 255.68元。 2019年3月18日,**与**沟通,提及11-1竖井,**表示11号井你们后边干的成么,**表示那就搁着呗,11-1肯定不动、要动得找**动。 **、***与**公司、八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暂定,包括成本款85万元及尚未确认工程量部分的款项45万元,鉴定后依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并支付违约金4.35万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年息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与**公司的合同关系。而分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确认**公司与八方公司就涉案的工程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根据**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该公司已按书面结算向八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并于2020年7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询问**、***(2019)京0102民初18082号案件诉讼请求的300万元是否包含本案诉讼请求120万元,**、***表示包含,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预留20万元保证金相关,法院询问11-1竖井后续工程,**、***认可没有干完,**公司表示后期让别人干了,**、***表示对此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与***《三方合作协议》,***在八方公司与**公司签订诸多协议时多次参与的行为,八方公司未到庭陈述其与***身份,**、***提供的录音材料,及**公司工作人员在录音中强调要走八方公司账等情况,法院足以认定***、**、***进行了实际施工,而由***挂靠在八方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讨论给付135万元过程中,**公司对上述挂靠事宜应是知晓,同时对于**、***的身份也是知晓的,**公司在**、***多次强调劳务公司难找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为**、***是代表八方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和主张竖井款。 ***以八方公司的名义并经八方公司确认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后,**、***再自行多次与**公司现场负责人**联系要求增加款项并支付竖井款,应认为**公司同意支付的相关款项并非针对八方公司,之所以要支付给八方公司系为了规避违法挂靠所导致的其他后果。八方公司在**、***讨论增加款项过程中未参与,所以其不享有**公司支付的115万元,应是确定无疑的。***参与了讨论过程,对此也应是知晓的。当然,**公司向八方公司支付的115万元中包含***的15万元和**、***的100万元。另外尚有20万元竖井质保金未支付,考虑到**、***未进行后续施工,**公司并未通知**、***,未能施工原因不可归责于**、***,但对于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与**公司并未有明确意见。结合预留质保金的数额,法院酌情确定未完成部分工程款数额为10万元。即就**、***所主张的120万元中,**公司除已向八方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进行支付。 需要指出的是,华商公司并非发包人,虽其主张已完成付款义务并无充分证据,但考虑到***此前以八方公司名下与**公司完成了结算。此次**、***所主张之数额系结算后增加数额,与华商公司无关。无论是基于法律依据还是事实情况,**、***要求华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难以成立。 结合上述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八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对**公司主张构成重复起诉。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请求已在生效判决案件中进行了主张,本案中120万元为此前300万元所包含。且结合**、***本案证据与生效判决案件中证据情况,**、***主张与生效判决所涉诉讼标的不同,难以成立。故此结合指审裁定,应驳回**、***对**公司的本案主张。同时,**公司向八方公司支付115万时,虽**、***过程中提出异议,但最后亦是无奈认可**公司的处理方式,该无奈本身亦包含了**、***的过错;**、***出具补充协议时显示以八方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所以**公司事实上将约定的115万元支付八方公司应是有效支付,不具有重复支付的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承担支付责任,八方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八方公司收取**公司支付的115万元当日即将其中的1 082 500元支付给***,虽八方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支付款项,但结合**、***提供与张经理的录音,八方公司未到庭解释,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与115万元有关,八方公司从收取的115万元自行扣留67 500元,该款项扣留亦进一步印证八方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 首先,***与**、***合伙实际施工,但挂靠事宜系***与八方公司进行的商讨,**、***提到劳务公司只认***具有合理性,所以挂靠发生在八方公司与***之间,**、***并非挂靠主体。认定挂靠后,***与八方公司的挂靠关系无效、八方公司与**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合同无效后,八方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所以八方公司无权占有**公司支付的款项。至于八方公司与***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与**、***无关。***作为挂靠人,其与**、***合伙从事施工活动,其也明确知晓**公司汇入八方公司账户情况,其应与八方公司在收到款项后配合**、***获得实际款项。根据**、***提供录音材料,***以拖延等多种方式影响**、***获得工程款,其有明显过错。八方公司将收取的款项超过**、***应得的100万元支付***,所以***应向**、***支付该100万元。 其次,**、***要求承担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12月18日缺乏依据,考虑到八方公司收到款项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但与**、***对何时支付该款项未有约定,法院酌情确定以**、***本案起诉立案时间即2020年3月12日计算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后,八方公司与***关于挂靠的约定本身即违法,基于违法产生的款项收取权利不能对抗**、***作为施工人的权利。***以八方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以八方公司的名义收取款项。结合**公司的陈述,可知**、***收取款项在实际操作中也需要以八方公司名义收取款项。**公司将115万元支付八方公司,***知晓该款项中的100万元应向**、***支付,八方公司未实际施工,理应知晓**、***参与实际施工。此前已完成结算和相应付款,八方公司应对新收取款项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更应核实该款项的支付原因等情况。八方公司未做任何核实,擅自将款项直接支付***,亦有过错。考虑到八方公司与***的挂靠关系,八方公司对***就工程款的支付应进行监控。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相对人起诉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与上述情形并无本质差别。***未将与**公司沟通中确定应支付**、***的款项支付给**、***,作为被挂靠人的八方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该挂靠事实是明知,所以应先由***承担责任,八方公司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据此,**、***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1 000 000元及利息(以1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一、《租费结算表》《钢板损坏变形赔偿结算表》《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结算单》《北京西直门***防滑钢板费用表》《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10kv架空线路入地工程叉车结算单》《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架空线路入地工程***组挖机结算单》《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10kv架空线路入地工程结算单(**起班组)》《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10kv架空线路入地工程**挖机结算单》《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10kv架空线路入地工程侯交峰班组结算单》《结算单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冷油送货明细单》《德西大街架空入地预制井(***)》作为一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其与**、***对账确认,工程成本为3 697 090.4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八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说明***是实际施工人及**、***与其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只能说明其三人之间有利益冲突,应该另案处理;华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亦不能证明属于涉案工程费用支出,明确费用支出的主体,以及**、***与***他们之间的关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表示具体如何采纳由法院确定。二、《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10kv架空线路入地工程11号竖井结算单》,欲证明,11号竖井款项包含在总合同中,该竖井为其施工,三方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其已支付了**、***竖井的款项,由**代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施工竖井非该证据中的竖井;八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公司与八方公司已经结算,**、***主张的款项是在此之后增加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表示具体如何采纳由法院确定。三、《收据》《德胜门西大街10kv架空入地工程-成本》、**起证人证言、入库单、***与***编制签字的《***成本支出表》、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10kv架空线路入地工程项目工资表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其与**、***尚未到核算成本,分配利益的阶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八方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华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该证据真实,仅证明费用金额,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费用支出及三方是否结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具体如何采纳由法院确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涉及重复起诉的问题;**、***所主张的款项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八方公司应否就***的支付义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涉及重复起诉的问题。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案(2019)京0102民初18082号、(2020)京02民终1227号判决业已生效,但本案并不符合上述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公司、八方公司关于**、***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所主张的款项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从本案争议产生的背景看,***借用八方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与**、***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并实际就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八方公司名义与**公司结算,**、***对结算价格提出异议,多次与**公司交涉增加款项并要求支付竖井款,显然其二人系为自身利益向**公司主张权利。 从各方达成的合意及履行情况看,基于上述背景,在***、**、***与**公司协商增加款项的过程中,四方就增加款项数额及归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八方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115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此后未向**、***支付相应款项,上述款项中包含***15万元和**、***的100万元。**公司就该115万元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八方公司付款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协助**、***取得归其二人所有的10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支付**、***100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不持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考虑到**公司扣留质保金及**、***就竖井工程未完成施工的事实和原因,酌定竖井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0万元,并无不当,但对**公司尚欠10万元款项未予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四方就上述款项归属达成的一致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要求**公司继续支付10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八方公司应否就***的支付义务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八方公司客观上并未参加**、***、***、**公司就增加结算款项的协商过程,亦没有证据证明八方公司在对**公司后续支付的115万元归属明知的情况下,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其次,***系借用八方公司的名义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八方公司在收到**公司款项后支付给***具有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八方公司就***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另,**、***与作为总承包单位华商公司既未建立合同关系,又不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商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故其要求华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八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100 000元及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600元,由**、***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13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 900元,由**、***负担13 800元(已交纳),由***负担13 800元(已交纳),由北京**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琨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