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门市部2幢1至2层DT0067。 法定代表人:**同,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1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卓秀北街8号院6号楼3层3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合伙关系,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三人已经有明确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不应当对竖井工程进行单独的结算处理,二审判决违背《三方合伙协议》的约定。申请人***与**、***之间就整个工程已经签订有《三方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利润或亏损由三方均分。二审判令***向二被申请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事实上是在没有核对案涉工程成本的情况下对三人的合伙资金进行划分,违背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二)申请人支付了11-1竖井农民工工资34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该支付行为亦可证明***在11-1号坚井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借用八方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与**、***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并实际就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八方公司名义与**公司结算,**、***对结算价格提出异议,多次与**公司交涉增加款项并要求支付竖井款,显然其二人系为自身利益向**公司主张权利。从各方达成的合意及履行情况看,在***、**、***与**公司协商增加款项的过程中,四方就增加款项数额及归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八方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115万元(其中包含***15万元和**、***的10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此后未向**、***支付相应款项。据此,两审法院判令***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妥。同时,两审法院考虑到**公司扣留质保金及**、***就竖井工程未完成施工的事实和原因,酌定竖井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0万元,亦无不妥。**公司应继续向**、***支付10万元欠款。***虽主张二审法院违背了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伙协议》,在没有核减成本的情况下,忽视其支付的34万劳务费,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交付给**、***与事实不符,但结合各方达成的合意及履行情况以及在案录音材料等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