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5931号

原告: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CZ0097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原告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与被告***(以下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 126.59元;2.不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工资1000元。事实和理由:融丰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门头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242号裁决书,认定融丰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融丰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 126.59元及工资1000元。融丰公司认为该裁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融丰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

***辩称,不同意融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2019年3月5日,***以融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 000元;2.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000元;3.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1500元。2019年7月9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242号裁决书,裁决:一、融丰公司支付***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
126.59元;二、融丰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融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京0109民初5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查,***主张其于2017年11月11日入职融丰公司,担任会计,其同时为融丰公司、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远思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三个公司工作地点一致,法定代表人一致,对其进行混同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每月20日现金支付上月整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8年8月17日,未足额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工资,8月份工资仅支付1150元,其最后工作至2018年8月17日,当日其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融丰公司主张***于2018年4月8日入职,担任会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20日现金支付上月整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8年8月17日,已足额支付,最后工作至当日。就***的月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融丰公司未提交证据。

另查,融丰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登记成立。

经询,***及融丰公司均不申请追加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远思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表示放弃向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远思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

另查,2019年3月13日前融丰公司与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伟。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融丰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但融丰公司未就***的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事项的主张予以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融丰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融丰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放弃向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远思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五角九分;

二、原告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工资差额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佳琪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