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5930号

原告: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CZ0097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原告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与被告***(以下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 793.06元;2.不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950元。事实和理由:融丰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门头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243号裁决书,认定融丰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融丰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 793.06元及工资4950元。融丰公司认为该裁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融丰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

***辩称,不同意融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交接手续和工作交接记录。

2019年3月5日,***以融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万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 000元;3.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950元。2019年7月9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243号裁决书,裁决:一、融丰公司支付***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
793.06元;二、融丰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95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融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京0109民初5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查,***主张其于2018年9月3日入职融丰公司,担任会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20日现金支付上月整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9年1月31日,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4日,当日融丰公司口头以不再需要会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融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委托书》,载明:“今委托本公司会计***办理发票增量增版等业务。落款处显示融丰公司公章字样及‘王伟’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二、《证明书》,载明手写内容:“本人杨朝红,本人证明于2018年9月2日与***进行会计交接,交接公司为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融丰公司两家公司”;三、与王伟配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融丰公司认可证据一《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只是让***帮忙办理一些业务;称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且杨朝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融丰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推荐书》,载明:“现由***同志为我公司会计,因本公司(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志于2018年9月3日来本单位工作,工作期间一直表现良好、专业、敬业”,落款处显示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印字样,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4日。***认可《推荐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同时为融丰公司、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伟,工作地点一致,二公司对其进行混同用工,离职时王伟说二公司一样,就给《推荐书》上盖了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经询,***及融丰公司均不申请追加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表示放弃向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

另查,2019年3月13日前融丰公司与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伟。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融丰公司认可***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可融丰公司提交的《推荐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内容,本院对***关于其与融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融丰公司与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混同用工的主张予以采信。融丰公司未就***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事项的主张予以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融丰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融丰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放弃向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十月三日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九千七百九十三元零六分;

二、原告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四千九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融丰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佳琪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昊宇